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321民初2021号
原告:湖南金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湖南金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原告湖南金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金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金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原告湖南金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