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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吉林)有限公司;泰安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822民初1584号 原告:泰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该公司采购专员 原告泰安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吉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定于2024年7月29日开庭审理此案,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原告泰安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泰安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279.00元,由泰安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