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822民初1584号
原告:泰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该公司采购专员
原告泰安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吉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定于2024年7月29日开庭审理此案,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原告泰安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泰安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279.00元,由泰安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