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82民初7271号
原告: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泰市开发区205国道南侧*幢*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596584587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弘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工业园区开元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50037507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弘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弘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J20180531001);2.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J20180531001),双方约定原告(需方)采购被告(供方)的“四柱液压机”一套,总金额40万元,发货时间为预付款到55天内,预付30%(拾贰万元整)安排生产,供方延期交货超过20天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按合同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如发生争议双方向买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双方还对其他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次日(2018年6月1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预付款12万元,之后原告一直督促被告对生产情况进行拍照发给原告,特别是超过双方约定的发货时间后,原告多次传真被告要求尽快发货,但被告至今未发货。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发货,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弘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原告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弘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一份、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传真件一份、2018年6月1日莱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二份、生产进度催告函一份、原告与代理人所在的山东远航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泰安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律师收费标准通知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31日,原告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单位与被告南通弘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单位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J20180531001),双方约定原告采购被告的“四柱液压机”一台,总金额40万元,发货时间为预付款到55天内,预付30%(拾贰万元整)安排生产,违约责任:供方延期交货超过20天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供方按合同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若出现第九条第一、二项情形时,给需方及第三方造成的损失,需方主张权利产生的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供方承担,双方还对其他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8年6月1日原告通过莱商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预付款12万元,之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尽快发货,但被告至今未发货。原告无奈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弘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12万元,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合同中约定供方延期交货超过20天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供方按合同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2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0元,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合同中约定需方主张权利产生的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供方承担,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弘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J20180531001);
二、被告南通弘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预付款12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0元;
三、被告南通弘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南通弘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