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

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东电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82民初2007号 原告: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开发区205国道南侧3幢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596584587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东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弘轩道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53434976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杰机械公司)与被告天津东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杰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电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杰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涨力放线架2台,价款17000元,货到后安装调试合格一周内付款90%,10%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东电电气公司辩称,我公司印章、合同管理台账中没有与原告签订的该份合同,买卖合同不存在,不同意支付货款。 鑫杰机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采购合同书、2019年5月8日开庭笔录一份、***与被告劳动合同一份、***的出具收到货物证明一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 被告对***出具的收到货物证明有异议,主张仅有***签字,无公司公章,被告没有收到货,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抵扣税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相关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涨力放线架2台,价款17000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供方负责运输至需方指定地点,需方收到货物后15个工作日内对货物的数量、重量等外观问题提出异议,货到后安装调试合格一周内付款90%,10%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发票开具天津东电电气有限公司,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等其他事项。2016年11月15日,被告时任总经理***在收货单上签名。2016年12月7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抵扣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时任被告单位总经理,其出具的收货单可以证实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5日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并于2016年12月7日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已经抵扣完毕。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货物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需方收到货物后15个工作日内对货物的数量、重量等外观问题提出异议,货到后安装调试合格一周内付款90%,10%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被告收到货物为2016年11月15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货物的数量、重量提出过异议,故应于收到货物一周内付款,即于2016年11月22日被告应付货款的90%计款15300元,10%的质保金1700元应于一年后即在2017年11月22日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自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其中10%的质保金1700元的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11月23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东电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000元。 二、被告天津东电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5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开始计算;以本金1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均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天津东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