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

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982民初217号 原告: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开发区205国道南侧3幢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596584587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维修费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损坏机械设备损失30000元;3.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3日,甲乙双方约定:***到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处为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维修1580加工中心,费用10,000元,维修到正常能用的状态,一价全含,包含配件费用和人工等所有费用,有当天的聊天记录为证。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维修费。后***迟迟不予维修,又收取2000元配件费,到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处维修一次,不仅未维修到正常能用状态,反而致使设备报废。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履行约定义务,***置之不理。***不履行约定的维修义务,应返还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维修费;***损坏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设备,应赔偿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损失。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原告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13日,***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为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维修1580加工中心,费用10000元,一价全含。***于当日向被告微信转账6000元,于2020年5月3日向被告微信转账4000元。后被告要求更换电机,分别于2020年7月8日、2020年12月2日向***索要1000元(共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原告将系统电机发到被告处要求被告维修,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修理成果。 以上事实,有电信公司收据、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约定维修1580加工中心,并收取12000元维修款,事实清楚,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其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维修成果。被告未能完成维修工作,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维修费用并赔偿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设备损失30000元,但其未提交被告损坏设备及原告因此受有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维修费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