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982民初68号
原告:某某鑫杰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
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鑫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杰机械公司)与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新泰分公司)、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物流新泰分公司、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杰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物流新泰分公司、某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鑫杰机械公司货物损失4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份,鑫杰机械公司委托某某物流新泰分公司将内蒙古前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价值40,000元机械设备托运至山西省晋源区,鑫杰机械公司支付了托运费,某某物流新泰分公司从鑫杰机械公司处提取货物进行托运。2021年5月28日,设备运抵目的地,由于运输过程中设备被损坏,无法正常使用,被拒收,鑫杰机械公司只得重新制造设备交付客户。两被告未能履行托运义务,给鑫杰机械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至今没有赔付。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物流新泰分公司未作答辩。
某某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鑫杰机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鑫杰机械公司职工***与被告签订的运单电子存根原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托运关系;2、原告职工***支付运费的银行明细,证实鑫杰机械公司支付某某物流新泰分公司1,358元运费;3、鑫杰机械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均系原告鑫杰机械公司职工,两人系履行职务行为,证实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支付运费;4、原告鑫杰机械公司与内蒙古前变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鑫杰机械公司卖给该公司冲床一台,价值40,000元;5、鑫杰机械公司对该机器设备检验报告原件及复印件一份2页,证实产品质量合格;6、内蒙古前变电气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某某物流新泰分公司将上述产品运到目的地后破损严重,该公司拒绝收货,原告重新另制作了一台;7、损坏物品的照片及明细原件一份,证实货物损坏情况。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8日,鑫杰机械公司委托某某物流新泰分公司将内蒙古前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一台半自动冲床机械设备托运至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枣园头村太原前进变压器厂,某某物流新泰分公司从鑫杰机械公司提取货物后,鑫杰机械公司工作人员***支付托运费用共计1,358元,某某物流新泰分公司向鑫杰机械公司出具一份德邦快递运单打印件,运单号DPL110011535479,该电子运单载明货物保价金额为5,000元。某某物流新泰分公司将机械设备托运至晋源区姚村镇枣园头村时,收货人发现机械设备受损无法使用,拒绝收取货物,并将货物受损情况拍照后反馈给鑫杰机械公司。某某物流新泰分公司将机械设备随后运回退给鑫杰机械公司,鑫杰机械公司与某某物流新泰分公司多次协商赔偿损失未果,于2022年1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40,000元并支付诉讼费用。
2021年5月9日,内蒙古前变电气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鑫杰机械公司的一台半自动冲床,原告与内蒙古前变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40,000元。
某某物流新泰分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在新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该公司隶属于某某物流公司。
本院认为,鑫杰机械公司委托某某物流新泰分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输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某某物流新泰分公司收取货物后向鑫杰机械公司出具一份德邦快递电子运单,双方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邮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某某物流新泰分公司作为货物运输的揽收人,接受鑫杰机械公司的委托,负有安全的将货物送达至收件人的义务,某某物流新泰分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输到目的地时,造成货物受损,收货人内蒙古前变电气有限公司拒收托运货物,被告某某物流新泰分公司在承运涉案货物过程中,造成货物受损是事实,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关于货损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报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某某物流新泰分公司应当按其约定的保价数额5,000元赔偿鑫杰机械公司损失。某某物流新泰分公司是某某物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鑫杰机械公司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二十五条、第八百三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鑫杰机械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鑫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某某鑫杰机械有限公司自负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