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991民初844号
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9号楼5层1单元60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开发区205国道南侧3幢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图公司)与被告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杰机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杰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摄影作品EP-050516768;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500元及取证费5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自2005年7月成立,专注推动中国图片市场正版化。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鑫杰工装设备制造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EP-050516768,前述侵权事实原告已进行证据保全。此外被告仍存在未经授权使用原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行为(详见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保留进一步追究被告其他侵权责任的权利。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已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涉案作品的任何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向司法机关申请、提起任何形式的法律行动。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五十四条及其他条款之规定,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鑫杰机械公司辩称,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主体不适格。1、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享有案涉作品的专属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理由见质证意见。2、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是2019年1月1日签订的,被告转载文章《中国避暑第一城:避暑能力位居全球第二》时间2018年8月1日,在转让协议签订前删除,原告尚未获得授权。
二、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属错列诉讼主体。被告转载文章《中国避暑第一城:避暑能力位居全球第二》是转自“头条号/万**江山说”,被告进行了明显的标注,并非直接单独转载了案涉作品,且案涉作品仅是文章十四张插图之一。
三、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
四、原告诉状中列明的案由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1、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六十四条均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的,属特别规定,本案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3、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一)(二)(七)项“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之规定,被告转载文章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具体见质证意见。
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4500元是如何形成的,没有取证费500元的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河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权属证据。证据一:证据名称:EP-050516768原图EXIF信息,证据来源:***,证明目的:***系EP-050516768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证据二:证据名称:***签发的转让协议、图片编号及附图、身份证,证据来源:***,证明目的:原告实质性拥有EP-050516768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证据三:证据名称:EP-050516768作品在原告官方网站的销售页面截图,证据来源: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官网(×××.cn),证明目的:EP-050516768作品为原告官网销售作品,原告在官网对EP-050516768作品进行了版权说明,并明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不得转载、摘编”。
第二组证据:侵权证据。证据四:证据名称:被告侵权事实快照及证书,证据来源: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证明目的:被告未经授权使用了涉案作品。证据五:证据名称:被告侵权主体快照,证据来源:微信公众号,证明目的:侵权事实的发布主体认证信息,侵权事实确实由被告所发布。
对于原告河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鑫杰机械公司进行了质证:对于证据一,作者项空白,无法证实案涉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为***。对于证据二,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于转让协议:1、真实性有异议,协议甲方签名位置仅有“***”签字,没有摁手印,***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是***本人签名;2、即使协议真实,没有证据证实转让价金甲方已收取情况,无法证实协议双方是否履行;3、即使协议真实,协议签订时间是2019年1月1日,没有权利转让期限,无法证实原告现在是否享有转让权利;4、即使协议真实,被告使用案涉作品的时间是2018年8月1日,2019年1月1日前已删除,原告尚未获得转让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对于图片编号及附图:无法证实是***签名,无法证实附图作者是***。对于身份证: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于证据三,无法证实案涉作品是***的作品,无法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500元,自媒体、网站价格仅是500元或1000元,作品没有显示***的名,也没有显示完整的身份证号。对于证据四“转载文章”,真实性无异议,转载文章《中国避暑第一城:避暑能力位居全球第二》虽引用案涉作品,但不能证实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1、转载文章转自“头条号/万**江山说”,并非直接转自原告的“河图创意”,被告不清楚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禁止转载、摘编,若侵权应是“万**江山说”侵权,并非被告;2、在第二行及每张插图的右下角均注明了整篇文章的出处“头条号/万**江山说”,并非隐瞒出处;3、案涉作品仅是文章14张插图之一,并非单独转载案涉作品;4、被告转载文章仅在自己的公众号,受众是自己的员工,并非不特定公众,范围小;5、转载文章时间是2018年8月1日,即使证据二转让协议属实,原告尚未获得授权;6、被告转载的文章是为说明“石林是昆明一大特色”问题,为报道昆明是避暑第一城时事新闻,关于“避暑旅游依然变成了国家战略”经济问题的是实时性文章,被告没有牟利,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一)(二)(七)项“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之规定,不构成侵权。对于“电子数据存证函”:1、真实性有异议,无法验证该函是否真实,是否能在该公证处电子证据服务平台打开,被告未搜索到该存证函;2、即使真实,该函显示的内容无法证实公证处对原告的取证过程进行了公正。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是侵权事实的主体。
被告鑫杰机械公司提交了公众号后台内容截图四张,证实被告转载文章《中国避暑第一城:避暑能力位居全球第二》点击阅读、删除的情况,未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1、总用户数为624,并非不特定公众,受众固定,范围小;2、2019年1月1日前已删除,仅在发表记录显示,在图文消息及发表详情中已无法查阅。3、仅被点击阅读17次,其中2018年8月1日至9月30日7次,时间集中在转载的前两个月,趋势高峰在2018年8月21日,时间短,影响小,不可能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对于被告鑫杰机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河图公司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截图,原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截图证据,由于是被告公众号的管理后台信息,原告方无法核实,所以三性不认可。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进行核查。
本院对河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河图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片原图信息、转让协议、官网销售截图等证据,在鑫杰机械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河图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EP-050516768图片拍摄时间为2008年2月13日14:21,摄影师为***,该摄影师系上述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
摄影师***于2019年1月1日作为甲方与乙方河图公司签订《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成为乙方签约摄影师,合法享有协议约定之作品的著作权,作品名称详见本协议附件,甲方同意将作品所涉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乙方。协议附件中含涉案作品。上述作品均在河图公司官网(×××.cn)销售,河图公司对作品进行了版权说明,并注明“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转载、摘编。”
2018年8月1日,微信公众号“鑫杰工装设备制造”登载了《中国避暑第一城:避暑能力位居全球第二》一文,使用EP-050516768图片作为配图,上述内容的取证时间为2021年10月14日,上述取证过程,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电子数据存证函》证明上述内容完整性。
鑫杰机械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5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专用设备制造、通用设备制造、五金产品制造、专用设备修理、通用设备修理、专业设计服务、工业设计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微信公众号“鑫杰工装设备制造”的账号主体系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涉案图片的拍摄体现出作者独立的构思,从确定拍摄主题、设计画面、调整角度、到捕捉拍摄时机等,都包含了作者一系列主观活动,具有独创性,因此构成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原告河图公司提交了涉案图片原片工作底稿、原片属性详细信息截屏、授权,在被告鑫杰机械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河图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因授权中明确河图公司维权的范围仅限于针对任何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故原告河图公司无权就涉案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提起诉讼。关于被告鑫杰机械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河图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先授权后转载系著作权法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鑫杰机械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涉案图片,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原告河图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21年10月14日取证时,涉案图片仍在被告微信公众号上存在,且原告上述取证过程经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公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因原告河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鑫杰机械公司侵权遭受的损失及被告鑫杰机械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摄影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原告河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涉案摄影作品EP-050516768的行为;
二、被告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向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人民币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负担22元,由被告泰安鑫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