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3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聚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33569725XX,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东升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安特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03992333A,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东兴镇恒义村。
法定代表人: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聚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安特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东安公司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东安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聚能公司多次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而东安公司未予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就是应对此情况设立的,而东安公司不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无权主张质保金。合同法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听信东安公司的一面之词,判决与事实不符。
东安公司辩称,东安公司不同意该聚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买方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一年。根据现场安装调试记录显示,最终调试的时间是2018年11月13日,即到期日是2019年11月12日,此期间并未收到聚能公司的任何异议申请,视为该设备符合买方要求。
东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聚能公司支付东安公司货款26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
围绕诉讼请求东安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东安公司提供的2017年2月4日采购合同、2018年10月30日、11月13日东安公司、聚能公司现场安装调试检修服务单照片打印件、2019年8月9日还款协议书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东安公司的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东安公司、聚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聚能公司向东安公司购置机械除渣系统、上料系统等设备,合计金额2650000元;后东安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2018年11月13日,该设备调试运行验收合格;2019年8月9日,东安公司、聚能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剩余10%质保金仍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履行”。聚能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质保金,致起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聚能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东安公司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东安公司与聚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东安公司向聚能公司交付了货物并调试运行验收合格,聚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根据东安公司陈述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聚能公司结欠东安公司质保金265000元的事实成立,聚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上述款项,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东安公司要求聚能公司支付质保金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沈阳聚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江苏东安特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6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95元减半收取计2647.5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517.5元,由聚能公司负担(东安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95元、保全费187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聚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647.5元、保全费1870元)。
二审中,聚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8年7月20日《关于上料系统输料栈桥电缆及桥架安装的函》、2020年5月12日、2020年6月17日的联系函,证明聚能公司曾向东安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东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两份联系函的落款时间均超过了异议期,且未提供向东安公司送达的证明,关于安装事宜,东安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后及时进行了安装。本院质证意见,聚能公司所提交的2020年5月12日、2020年6月17日的联系函的落款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异议期,而《关于上料系统输料栈桥电缆及桥架安装的函》所体现的是设备安装内容,且聚能公司均未提供其向东安公司送达的证明,故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聚能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曾向东安公司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义务。聚能公司对于和东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款金额并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双方采购合同以及2019年8月9日所达成的还款协议的约定,聚能公司应当向东安公司支付案涉货款(质保金)26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聚能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聚能公司上诉认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聚能公司与东安公司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异议期为一年,而聚能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其在约定的合理期限内曾向东安公司就本案设备质量提出过异议。此外,双方于2019年8月9日就所欠货款达成的还款协议中亦未涉及质量问题异议。现聚能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质量异议同时对案涉设备提出质量申请鉴定不符合双方约定,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质量异议及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聚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聚能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霖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朱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