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安特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东安特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某某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92民初89号 原告:江苏东安特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03992333A,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东兴镇恒义村。 法定代表人: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莱(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MD8MU7P,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卫星村。 法定代表人:任现坤,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东安特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与被告常州***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12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除渣系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置除渣系统设备,合计金额678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仍有40%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东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除渣系统采购合同》、支付凭证、发货清单、运输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安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除渣系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除渣系统一套,总价6780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款项的20%即135600元作为定金,乙方在合同签订后50天内生产制造完毕并通知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安排发货,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271200元作为发货款,乙方在交货完成并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款项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03400元,合同总额的10%即67800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2年届满在扣除乙方应负违约责任及相应扣款后,甲方在15日内将余款无息返还给乙方。嗣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60%进度款即406800元后,分批于2017年6月28日、7月12日、9月2日向被告交付全部涉案设备。现原告因被告未能支付尾款,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东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公司结欠原告价款271200元的事实。原告东安公司按约向被告**公司交付设备,被告**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致纠纷的产生,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虽涉案《除渣系统采购合同》约定支付第三笔进度款前应当开具合同款项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付款是被告**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原告东安公司的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因此,在原告东安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的交货及安装调试义务情况下,被告**公司不能以尚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合同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712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东安特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271200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4元、保全费1876元,合计4560元,由被告常州***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 炯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管 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