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安特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东安特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聚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1282执1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安特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03992333A,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成平。 被执行人:杭州聚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6890717057,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安特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聚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1282民初33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杭州聚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苏东安特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69500元,此款被告约期于2022年10月25日前给付原告200000元,余款269500元于2022年12月25日前付清。若被告未按约履行,则需另行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且原告可就下欠全部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原、被告就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三、诉讼费减半收取计4343.5元、保全费3020元,保全保险费750元,合计8113.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系原告垫支,被告于2022年12月25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安特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1月9日、2023年1月10日、2023年2月1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公积金等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24690元,本院已扣划24690元,扣缴执行费7676元后余17014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其名下在杭州银行尾号×××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1月10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查封起始日期为2022年7月19日,查封期限为两年。执行中未发现上述车辆下落,未能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3.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三、2023年1月12日,本院委托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3年2月27日,因被执行人杭州聚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3年3月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52761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17014元,剩余510599.5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已收取执行费7676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1282民初33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执行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