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3742某某与江苏天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3742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8日生,居民身份在号码420222********0516,汉族,住湖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群,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天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326343J。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约发货或返还货款1387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以108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另赔偿相关损失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387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以108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另赔偿相关损失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订购加气块生产配具模具四件、小车两件、侧板九件(单价分别为模具19600元、侧板5500元、小车5400元),于2018年4月16日和5月23日两次向被告支付了138700元货款。订货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发货。经原告反复催要无果,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10时31分,专程从**赶赴常州,直接到被告公司要求发货,但被告仍然拒不履行发货义务。遂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来未有与原告形成买卖加气块生产模具的合意。我公司与**白***材厂(现更名为**县**建材有限公司)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的原告系**县**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付款后也向我公司明确了买卖合同关系(详见运输委托函)。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日,**县**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设备购买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生产需求要增加加气块模具四件、蒸压小车两件、模框侧板9件,甲方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155000元的价格向乙方订购。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天元公司转账30000元。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天元公司转账108700元。2018年5月24日,**县**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天元公司出具运输委托函一份,称向被告订购加气块生产用模框等产品,委托司机***办理提货运输事宜。同日,被告方通过微信与原告方明确发货情况已给发货部门发过去了,因当天已经排满,要安排次日发货。后被告天元公司未发货。 又查明,庭审中,本院与被告天元公司确认其所收到的原告**转账的138700元是否为原告**起诉的案涉相关货物的货款金额,被告天元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在问及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相关人员的身份时,被告天元公司称一方系其公司的梅总,另一方为原告**本人。 以上事实有设备购买协议、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及当事人当庭的***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元公司虽认为原告**并非买卖关系的主体,本案所涉的买卖为被告天元公司与**县**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但被告天元公司对其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天元公司亦认可原告**所诉的款项金额与案涉货款金额相符,从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反应出被告方同意于2018年5月25日安排发货,结合**县**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及**县**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说明可以推断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天元公司理应按期发货,未按期发货,原告**可以要求退还货款并要求被告天元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30000元,原告方未提供充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且也无合同约定需要由被告承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138700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以108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5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105元,由原告**负担908元,由被告天元公司负担419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