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7215江苏天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市筑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7215号 原告:江苏天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326343J。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筑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668083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江苏天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东营市筑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支付货款8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16年5月5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分步式切割机组、板材铣槽装置、真空吸罩装置、掰板机各一套,合同总价为130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货款30%,提货前付至95%,剩余5%安装调试结束设备稳定运行后半年内付清;2016年7月6日具备交货条件,卖方接到买方提货通知后48小时内交货。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9万元预付款,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并多次催促被告履行通知交货义务,但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等候通知。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资金不得回收,设备积压。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导致原告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筑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505080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购买(6000mm×1200mm×600mm)分步式切割机组(含双小车置换装置)、板材铣槽装置、真空吸罩装置、掰板机(6000mm×1200mm)各一套,合同总价为130万元;质量标准按行标JC/T921-2003执行;三包期限为生产线正式投产后一年或设备到达现场16个月,以先到为准;交货地点为原告天元公司院内;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原告负责装车,被告负责运输和卸车,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提货前付至95%,剩余5%安装调试结束设备稳定运行后半年内付清;交货时间:2016年7月5日具备交货条件,原告接到被告提货通知后48小时内交货,并对设备安装、调试及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等作了约定。2016年5月16日,被告按约支付货款39万元。2016年7月5日,原告具备了交货条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及履行提货通知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设备的生产,并电话通知被告可以提货,但被告既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也不履行通知交货义务,致使合同未能履行,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货款后,可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提货,原告予以配合。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涉案货物的交付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多次催促被告履行通知交货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7月6日起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天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筑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0505080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东营市筑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4.5万元,并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天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50元,由原告江苏天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东营市筑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方 婷 书 记 员  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