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4035号
原告:江苏天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郓城圣诚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南赵楼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天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郓城圣诚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天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郓城圣诚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天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2000元及利息(以44.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38.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庭审中均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15万方粉煤灰加气生产线设备,合同总价为766万元。后被告又增加采购价值6万元和9万元的设备。现我公司提供的全部设备已经被告验收通过。被告仅支付了688.8万元,余款83.2万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郓城圣诚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5万方粉煤灰加气生产线设备,合同总价为766万元。2015年5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附加协议,被告增加采购价值6万元的设备。根据设备买卖合同及附加协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预付款229.8万元;提货前支付459.6万元;安装调试完成后应当支付到合同总价(772万元)的95%;设备调试结束一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剩余5%。2015年1月19日以及同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安装调试单,确认原告提供的全部设备验收通过。但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了688.8万元。2016年8月7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定购合同,另行采购价值9万元的设备,被告己支付9万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合同支付剩余货款83.2万元,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附加协议、工业品定购合同、售后安装调试单、增值税发票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效,原告按约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郓城圣诚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3.2万元及利息(以44.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8.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60元,由被告山东郓城圣诚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方 婷
书 记 员 郭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