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591民初675号
原告: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乡共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6766030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三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三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辉业曲轴连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76700205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中威公司”)与被告江西辉业曲轴连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
原告宜昌中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8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956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罚息利率的规定以6%计算,自2017年10月21日算至2020年5月8日);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湖北省伍家岗工业园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造曲轴最终清洗机和连杆最终清洗机各一台,合计32万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两台清洗机。被告收货后现在已经超过三年,被告既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组织双方对设备进行终验收,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2.8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9568万元,被告一直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江西辉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原告将两台清洗机运至被告处交付,且运费由原告承担,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在被告处安装调试和终验收,因此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2.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其合格的产品。两台清洗机双方至今没有终验收,设备仍处于质量保证期内,根据合同第九条“发货至乙方工厂终验收完毕后付总货款的30%”的约定,30%的货款9.6万元在“终验收完毕后”支付。原告对被告及时和多次催促其来整改和终验收不予理会。本案非被告拖欠其货款,而是原告未全面履行清洗机交付的合同义务。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购买清洗机事宜,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货款未付清,由此引发诉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以合同约定交货地作为履行地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原告宜昌中威公司承担按期交货的义务,被告江西辉业公司承担按期付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交货,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损失,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即剩余货款,原告宜昌中威公司作为合同货款接收方,该合同义务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即宜昌市伍家乡共和村**,该住所地在我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江西辉业公司关于案件管辖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辉业曲轴连杆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