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

江西辉业曲轴连杆制造有限公司、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5民辖终1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辉业曲轴连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767002052P。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乡共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67660306X。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辉业曲轴连杆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0)鄂0591民初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西辉业曲轴连杆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两台清洗机运至上诉人处交付,并安装调试和终验收,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2、两台清洗机至今没有进行终验收,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本案争议的标的非上诉人拖欠其货款,而是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清洗机交付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致上诉人合同目的未能实现;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本案争议标的应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判断,一般应根据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确定,而非以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称其与上诉人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按约向上诉人交付了两台清洗机,上诉人收货已超过三年,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双方对设备进行终验收,也未在法律规定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一直拒绝付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成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对买卖合同的定义是: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互负不同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为,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交付约定的标的物,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支付价款。本案为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履行买卖合同中支付下欠货款的义务,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卖方即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对诉讼管辖和合同履行地无特别约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选择合同履行地的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的产品质量问题需在实体审理中查明处理,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认。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峡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