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91民初677号
原告: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工业园区共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6766030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坤,宜昌市三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自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6086577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与被告重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坤、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2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7.29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罚息利率的规定以6%计算,自2015年11月28日算至2020年5月8日);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全自动超声波喷淋清洗机及烘干机技术协议》和《工矿产品定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造清洗机及烘干机各一台,合计54万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清洗机与烘干炉,被告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一个月内组织双方对设备进行终验收,也没有在收货后一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2万元,被告一直拒绝付款。2016年之后每一年都向被告发送对账函,原告发函要求对账,被告也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定货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严格遵守执行。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现已经拖欠原告货款长达6年,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尚不成立。到原告起诉之日,合同约定的终验收尚未进行,原告也未按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并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付款条件未成就;2.原告提供的清洗机达不到约定的技术标准,因清洁度不达标、清洗机在运行时卡机,造成工件表面损伤,被告无法按约定的技术要求作终验收。自2014年11月收到机器后,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即派人安装、调试、试运行,始终存在上述问题,对此原告指定被告购买湖北双威科技有限公司的清洗剂,仍达不到清洁度要求,到2015年6月,原告的调试员到场配制清洗剂并调试机器,仍不达标,此后原告不再进行处理,造成机器无法运行。2016年9、10月,被告为盘活资产,联系原告提出降低清洁度标准,用于清洗一般的工件,但卡机问题必须处理,11月原告派人到场未能解决。原告的人员回去后将机器的控制器锁了,导致无法开机。后被告自行购买材料,聘请专业人员解锁,但卡机问题仍然存在,到2018年6月,被告对卡机问题自行整改。
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达不到技术要求,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不能做终验收,依约未达到收取终验收后款项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中阐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18日,被告**公司(需方)经实地考察后,就清洗机和烘干机采购事宜,与原告中威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定货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购买的产品为清洗机1套,型号为ZW-014056,单价480000元;烘干机1套,型号为ZW-014057,单价60000元,两台设备总价款540000元;第二条约定质量、技术标准为执行国家标准,质量三包期一年;第三条约定交货方式为供方负责将设备运送到需方厂内;第四条运输方式约定为汽车运输,运输费用供方承担;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签订的技术协议验收,收到货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第九条约定计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预付定金,需方提货前即支付合同总额20%,终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40%,付此款前供方需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7%增值税发票)给需方,合同总额10%为质保金,质保期从终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到后一周内付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全自动超声波喷淋清洗机及烘干炉技术协议》,协议中对设备交货方式、交货期及交货地点进行了约定,对设备技术要求、主要参数、工艺指标进行了明确,其中第6项设备的验收第6.2.2约定:“设备验收分为初验收和终验收两次进行,初验收制造厂进行,终验收在贵方生产现场进行”;第6.3.3设备终验收内容主要约定:“…3)进行实际生产试验,试生产应进行完整的多个班次,保证连续生产一周无异常,试生产因设备或工艺的原因所发生的问题由卖方负责迅速解决;…6)连续生产1班,抽检10%进行检测,若设备各方面运行正常平稳;…8)设备到达需方工厂后供方申请需方组织验收,需方无故一月内不组织终验收视为终验收合格。”协议第8.4约定在终验收时,供方向需方提供技术资料包括设备使用说明书、操作手册、维修手册、编程手册及软件备份以及检验合格证等;协议第9条售后服务第9.1项约定机床最终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为质保期,期内故障由供方免费检修达到出厂标准,期满后根据客户需要提供服务,设备发生故障或使用损坏酌情收取工料费。
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4年4月8日支付定金160000元,2014年11月8日提货前支付合同总额20%的货款108000元,剩余货款272000元未付。
2.2014年11月12日,中威公司将设备交宜昌富盈通物流承运发货,运费13000元由中威公司支付,中威公司将交货清单一并交由货车司机带至**公司,**公司收货后,其设备部长**于2015年1月23日在交货清单上手写“目前因清洁度检查不合格,暂未验收”。
**公司认为中威公司未开具发票并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中威公司当庭未提交出具发票的证据,本院确认中威公司未开具发票;对于技术资料,中威公司称送货时交司机一并带给**公司,没有留存交付资料的证据,并认为没有技术资料设备无法操作使用,且已嘱咐司机告知**公司尽快验收,本院认为中威公司所述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逻辑,可认定技术资料中威公司已交付并通知**公司验收。
3.**公司提交的《不合格品处置单》显示,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公司将设备进行使用,对此**公司称系验收试用,中威公司认为**公司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已将设备投入生产。本院认为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生产试验时间为一周,《不合格品处置单》显示时间长达近一个月,且产品批量最高达2000多件,不符合生产试验的特点,本院确认**公司在未进行终验收的情形下,已将设备投入使用。
4.**公司称因清洗机质量问题导致其产生损失,但其提交的索赔函件、邮件不能证实损失的具体时间及金额,且**公司使用的清洗机并非仅有中威公司供货的一台,关于造成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公司自行制作的清洁度不合格处理分析整改报告等资料,未得到中威公司认可或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设备锁死导致解锁产生的费用以及购买不锈钢板材料费用,时间发生在2017年7月和2018年5月,且无证据证实系中威公司人员进行的锁死,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5.中威公司后将催款单、对账函按被告地址邮递给**公司要求付款,未果。2018年11月中威公司会计通过微信与**公司**联系付款事宜,**在微信聊天中称“你们没整改到位呀,整改到位肯定付呀,一直没验收合格呀”,并承认向中威公司发了整改函,但**公司当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定货合同》、《全自动超声波喷淋清洗机及烘干炉技术协议》、运输合同、交货清单、打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对账函、快递单、《不合格品处置单》、及密码解锁报销费用票据、购买不锈钢钢板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设备采购目的,签订《工矿产品定货合同》及《全自动超声波喷淋清洗机及烘干炉技术协议》,该合同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中威公司实际完成了交货,被告**公司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未进行终验收,拒付尾款,以致成讼。
双方合同约定设备质量检验期为收到货后一个月内,双方当庭确认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即设备检验期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在交货清单上备注的方式,提出清洁度不达标问题,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检验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院对被告**公司超出约定检验期后,以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不予验收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拖欠原告中威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定货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自一年质保期满一周后的2015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并未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举证向被告多次邮寄催款单催讨货款,其诉请未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评议。被告**公司关于原告中威公司未出具增值税发票的答辩意见,不足以成为其拒付货款的理由,对于发票问题其可向中威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72000元,并以27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7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 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