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2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608657716,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重庆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67660306X,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工业园区共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坤,宜昌市三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0)鄂0591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中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约定的付款条件事实认定错误。中威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具体付款条件如下:其一,中威公司依约将清洗机、烘干炉运送至**公司工厂;其二,中威公司到**公司的工厂开箱并完成安装、调试、开车;其三,经中威公司调试合格,向**公司移交合同约定的设备使用说明书、操作手册、维修手册、编程手册及软件备份、检验合格证等,并书面向**公司申请终验收;其四,**公司与中威公司一起完成终验收并验收合格;其五,中威公司已经向**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向**公司申请付款。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交货时间错误。根据双方的技术协议和合同,2014年11月19日不是交货时间,而是中威公司委托运输公司将封装的机器运送至**公司工厂的时间,该时间与约定的交货时间不一致。按照技术协议,机器设备到达**公司的工厂后,**公司没有开箱的权力,控制权尚属中威公司,由中威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移交给**公司。真实的交货时间应为中威公司依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移交给**公司之日。三、一审法院认定中威公司所称将机器设备技术资料由送货司机一并交给**公司符合交易习惯错误。本案所涉设备系大型机械,技术复杂,按照交易习惯,供方在机器设备生产完毕并初检合格后,拆分运送至需方,再由供方在需方所在地重新安装调试并申请需方一起做终验收。技术资料是重新安装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参考资料,通常是终验收时备齐移交需方,由需方签字确认。故该技术资料不可能由送货司机交付给**公司,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四、中威公司提交的交货清单明确载明两台机器设备的交付时间以及**公司的签收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公司在交货清单上明确备注了因为清洁度检查不合格暂未验收。交货清单并不包含合同约定的需交付的机器设备技术资料及合格证。交货清单同时证明截止2015年1月23日,中威公司仍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申请**公司进行终验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威公司辩称,一、中威公司的交货时间是2014年11月19日。二、**公司并非没有开箱的权力,中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说明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机器设备都在运行,**公司也已提交了机器设备的运行检测报告。若机器设备质量不合格,**公司可以退货给中威公司,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在收货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公司至今仍在使用该机器设备盈利。三、关于机器设备技术资料,中威公司已经在**公司发出的要约邀请中说明随机器设备一并发送,虽然交货清单中未标明技术资料,但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在交货时已经交付,中威公司出于疏忽和信任,现已无法举出**公司签字的证据。四、**公司提出2015年1月23日提出了质量异议,但明显超出技术协议约定的一个月的异议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开车和运行机器设备的材料可以看出,**公司在正常使用机器设备且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另外,中威公司已口头要求**公司验收,中威公司也已按照约定向**公司提供了安装调试服务,但均无法举证。综上,**公司在一个月内怠于行使自己终验收的权力,以拖延终验收来抗辩其不支付货款的做法,违背了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中威公司货款27.2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7.29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罚息利率的规定以6%计算,自2015年11月28日算至2020年5月8日);2.由**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14年3月18日,**公司(需方)经实地考察后,就清洗机和烘干机采购事宜,与中威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定货合同》,第一条约定购买的产品为清洗机1套,型号为ZW-014056,单价48万元;烘干机1套,型号为ZW-014057,单价6万元,两台设备总价款54万元;第二条约定质量、技术标准为执行国家标准,质量三包期一年;第三条约定交货方式为供方负责将设备运送到需方厂内;第四条运输方式约定为汽车运输,运输费用供方承担;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签订的技术协议验收,收到货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第九条约定计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预付定金,需方提货前即支付合同总额20%,终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40%,付此款前供方需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7%增值税发票)给需方,合同总额10%为质保金,质保期从终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到后一周内付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全自动超声波喷淋清洗机及烘干炉技术协议》,协议中对设备交货方式、交货期及交货地点进行了约定,对设备技术要求、主要参数、工艺指标进行了明确,其中第6项设备的验收第6.2.2约定:“设备验收分为初验收和终验收两次进行,初验收制造厂进行,终验收在贵方生产现场进行”;第6.3.3设备终验收内容主要约定:“……3)进行实际生产试验,试生产应进行完整的多个班次,保证连续生产一周无异常,试生产因设备或工艺的原因所发生的问题由卖方负责迅速解决;……6)连续生产1班,抽检10%进行检测,若设备各方面运行正常平稳;……8)设备到达需方工厂后供方申请需方组织验收,需方无故一月内不组织终验收视为终验收合格。”协议第8.4约定在终验收时,供方向需方提供技术资料包括设备使用说明书、操作手册、维修手册、编程手册及软件备份以及检验合格证等;协议第9条售后服务第9.1项约定机床最终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为质保期,期内故障由供方免费检修达到出厂标准,期满后根据客户需要提供服务,设备发生故障或使用损坏酌情收取工料费。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4年4月8日支付定金16万元,2014年11月8日提货前支付合同总额20%的货款10.8万元,剩余货款27.2万元未付。二、2014年11月12日,中威公司将设备交宜昌富盈通物流承运发货,运费1.3万元由中威公司支付,中威公司将交货清单一并交由货车司机带至**公司,**公司收货后,其设备部长**于2015年1月23日在交货清单上手写“目前因清洁度检查不合格,暂未验收”。**公司认为中威公司未开具发票并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中威公司当庭未提交出具发票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中威公司未开具发票;对于技术资料,中威公司称送货时交司机一并带给**公司,没有留存交付资料的证据,并认为没有技术资料设备无法操作使用,且已嘱咐司机告知**公司尽快验收,一审法院认为中威公司所述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逻辑,可认定技术资料中威公司已交付并通知**公司验收。三、**公司提交的《不合格品处置单》显示,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公司将设备进行使用,对此**公司称系验收试用,中威公司认为**公司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已将设备投入生产。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生产试验时间为一周,《不合格品处置单》显示时间长达近一个月,且产品批量最高达2000多件,不符合生产试验的特点,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在未进行终验收的情形下,已将设备投入使用。四、**公司称因清洗机质量问题导致其产生损失,但其提交的索赔函件、邮件不能证实损失的具体时间及金额,且**公司使用的清洗机并非仅有中威公司供货的一台,关于造成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公司自行制作的清洁度不合格处理分析整改报告等资料,未得到中威公司认可或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设备锁死导致解锁产生的费用以及购买不锈钢板材料费用,时间发生在2017年7月和2018年5月,且无证据证实系中威公司人员进行的锁死,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五、中威公司将催款单、对账函按**公司地址邮递给该公司要求付款未果。2018年11月中威公司会计通过微信与**公司**联系付款事宜,**在微信聊天中称“你们没整改到位呀,整改到位肯定付呀,一直没验收合格呀”,并承认向中威公司发了整改函,但**公司当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中威公司基于设备采购目的,签订《工矿产品定货合同》及《全自动超声波喷淋清洗机及烘干炉技术协议》,该合同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中威公司实际完成了交货,**公司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未进行终验收,拒付尾款,以致成讼。双方合同约定设备质量检验期为收到货后一个月内,双方当庭确认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即设备检验期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在交货清单上备注的方式,提出清洁度不达标问题,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检验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对**公司超出约定检验期后,以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不予验收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拖欠中威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定货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中威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威公司依合同约定主张自一年质保期满一周后的2015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并未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对于中威公司举证向**公司多次邮寄催款单催讨货款,其诉请未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评议。**公司关于中威公司未出具增值税发票的答辩意见,不足以成为其拒付货款的理由,对于发票问题其可向中威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威公司剩余货款27.2万元,并以27.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向中威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公司提出案涉机器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抗辩是否成立;2.案涉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公司提出案涉机器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质量技术标准为执行国家标准,质量三包期一年。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签订的技术协议验收,收到货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威公司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案涉机器设备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而**公司设备部长**在交货清单上注明“目前因清洁度检查不合格,暂未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超过双方约定的一个月的质量异议期,应视为案涉机器设备的质量符合约定。同时,虽然**公司提出案涉机器设备存在清洁度不合格以及卡机等质量问题,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机器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准。另外,**公司在答辩中也自认案涉机器设备在降低清洁度标准的前提下,仍然用于清洗一般的工件,表明**公司在对案涉机器设备提出异议的同时,已将该机器设备投入使用并产生了效益。综上,**公司以案涉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达到减少给付货款、抵销中威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定货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预付定金,需方提货前即支付合同总额20%,终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40%,付此款前供方需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7%增值税发票)给需方,合同总额10%为质保金,质保期从终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到后一周内付清。在一审庭审中,中威公司与**公司均认可已付款两次共计26.8万元,尚欠货款27.2万元,即终验收合格后应付的40%货款以及应退还的质保金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终验合格。《全自动超声波喷淋清洗机及烘干炉技术协议》约定,设备到达需方工厂后供方申请需方组织验收,需方无故一个月内不组织终验收视为终验收合格。中威公司称口头向**公司提出了终验申请,**公司称中威公司没有提出终验申请,依据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以及双方关于终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约定,应当认定中威公司在向**公司交付货物后提出了终验申请,从交付货物至今长达五年未组织终验收,责任在于**公司,按照约定,应视为终验合格。二是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开具发票仅为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在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货物主要义务的前提下,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未出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三是质保期满。按照质保期一年的约定,从案涉机器设备交付时间2014年11月19日的次日起算,质保期满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退还质保金的时间为质保期满后一周即2015年11月27日。综上,案涉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支付条件已于2015年11月27日成就,**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至于**公司提出中威公司未交付技术资料的问题。本案中,中威公司作为出卖人,交付技术资料系其应当履行的从给付义务。中威公司称技术资料已由货运司机随机器设备一并交付给了**公司,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中威公司不能提交已交付技术资料的书面证据,但从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分析,案涉机器设备无论是中威公司安装调试,还是**公司投入使用,均需要技术资料予以支撑。**公司在对案涉机器设备使用多年后主张中威公司没有依约交付技术资料,不符合常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重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