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91民初675号
原告: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工业园区共和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67660306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坤,宜昌市三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三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辉业曲轴连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767002052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6年5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中(吉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中威公司”)与被告江西辉业曲轴连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江西辉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鄂0591民初6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江西辉业公司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法院,该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鄂05民辖终135号终审裁定,维持本院一审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宜昌中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坤、被告江西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中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8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956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罚息利率的规定以6%计算,自2017年10月21日算至2020年5月8日);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湖北省宜昌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造曲轴最终清洗机和连杆最终清洗机各一台,合计32万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两台清洗机。被告收货后现在已经超过三年,被告既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组织双方对设备进行终验收,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2.8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9568万元,被告一直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江西辉业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问题,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1.两台清洗机至今没有进行终验收,且根据合同,应当由原告组织终验收;2.两台清洗机仍在质保期内,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期限为24个月,从终验收之日起计算,也没有终验收,所以该两台清洗设备,还没有计算质保期;3.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了质量问题的意见,原告对预验收存在的问题没有进行整改,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在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中阐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25日,原告宜昌中威公司(供方)和被告江西辉业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购买的产品为曲轴最终清洗机和连杆最终清洗机各一台,单价均为16万元,两台设备总价款32万元;第二条约定质量、技术标准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第七条对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按双方技术协议执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字后预付总货款的30%,需方预验收合格后发货时付总货款的30%,发货至乙方工厂终验收完毕后付总货款的30%,质保期24个月,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付质保金5%,质保期满二年后一周内付清质保金5%。”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为:“供方承诺收到需方预付款后的90天内经初验收、运输和在卖方工厂的安装调试及完成终验收第一阶段等工作,供方每延期交货1天,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3‰付违约金给乙方,直至供方货至乙方工厂为止”;合同还约定了收货地点、运输方式等内容。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曲轴清洗机最终技术协议》和《连杆清洗机技术协议》,协议中约定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3个月内,交货方式为宜昌中威公司负责清洗机设计、制造、初验收、运输、安装调试、试生产、终验收、售后服务等。协议中对设备技术要求、主要参数、工艺指标进行了约定,对于预验收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第12周开始进行,地点在宜昌中威公司生产现场,内容包括技术文件完整性检查、设备外观检查、安全措施及环保、作业性、维修性检查、设备清洗能力验证、可靠性、稳定性检验等;对于终验收协议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方可进行终验收,内容包括供货范围与合同的符合性复查、外观复查、安全性、作业性、维修性检查、可靠性、耐久性检验、确认PLC控制程序、清洗能力验收等,终验收完成后双方签订终验收纪要。协议还约定供方应在预验收和终验收分别提供一次培训,对于质保期协议约定为货物终验收后24个月。
2.2015年10月6日至7日,甲方(江西辉业公司)代表***、刘坤和乙方(宜昌中威公司)代表***、***在乙方现场进行预验收,并形成《曲轴、连杆清洗机预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验收情况为:两台清洗机清洗效果良好,清洁度满足技术协议要求;设备性能可靠稳定,未出现异常故障;设备结构科学合理,满足技术协议要求。存在的不足和需改进的问题为:曲轴清洗机各工位维护不方便,增加检修门;曲轴清洗机增加纵向定位;连杆清洗机清洗工位零件有碰撞需改进;清洗机颜色定为乳白色;因乙方压缩空气与甲方现场条件不一致,因此在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后对吹干工位按技术协议进行检验,并备注“这次烘干工序没验收”。该验收报告载明:上述问题乙方必须在2015年10月20日前整改完毕,终验收时对上述问题逐一落实,双方协商确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预验收结论为:甲方验收人员经讨论决定两台清洗机预验收合格。
3.2015年10月19日,宜昌中威公司与海源物流签订《设备运输合同》,委托该物流公司运送设备并将设备使用说明书、原理图等资料一并交付,2015年10月20日,江西辉业公司***在交货清单及收货回执上签字确认。2015年11月4日至11日,宜昌中威公司安排技术员***到江西辉业公司处进行了设备调试。
4.对于预验收中提出的问题,宜昌中威公司称已整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江西辉业公司称预验收中存在的问题未整改,其提交的设备照片显示检修门未增加,存在粗洗和精洗未分开等问题,且设备已投入使用,故本院认定对于预验收存在的问题,宜昌中威公司未整改。江西辉业公司辩称其向宜昌中威公司两次发出传真要求整改,但其提交的传真件上并无宜昌中威公司的传真电话号码,也无宜昌中威公司收到该传真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在设备交货后,江西辉业公司对于质量问题未提出异议。
5.关于货款支付,购销合同签订后,江西辉业公司依约于2015年3月28日支付30%货款9.6万元,预验收完成后,江西辉业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30%货款9.6万元,累计付款19.2万元,剩余货款12.8万元至今未付。期间宜昌中威公司多次以挂号信方式寄送对账函催款,均未果。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曲轴清洗机最终技术协议》、《连杆清洗机技术协议》、《曲轴、连杆清洗机预验收报告》、《设备运输合同》、交货清单、收货回执、设备照片、对公收款回单、对账函、快递单、差旅报销费用票据以及当事人**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宜昌中威公司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江西辉业公司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未进行终验收为由,拒付尾款,以致成讼。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责任分担问题。
一、关于违约。本案所涉违约包含两个方面,分别是被告江西辉业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的违约和原告宜昌中威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构成的违约。对于被告的违约,江西辉业公司的辩解理由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未进行终验收,本院认为,关于产品质量,被告江西辉业公司在预验收中提出了6项不足及改进意见,其中包括烘干功能未验收,但预验收的结论是合格,证明被告提出的问题属于产品质量瑕疵,对产品设备的功能不产生重大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对于除烘干功能之外的质量瑕疵,原告宜昌中威公司是明知的,且未整改,因此被告江西辉业公司对此无需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但对于烘干功能,属于终验收内容,被告江西辉业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对于该功能应视为符合质量约定。
关于终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由出卖方即原告提起终验收,但被告江西辉业公司作为购买方及时进行终验收是法定义务,且终验收必须双方配合才能完成,被告江西辉业公司将未进行终验收的责任单方面全部推向原告,并以此作为拒付尾款的理由之一,不能成立。被告据此认为目前设备尚在质保期内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江西辉业公司辩称的产品质量问题属于瑕疵,其拒付全部尾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宜昌中威公司在明知产品存在瑕疵情形下,未按约定进行整改,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责任分担。合同中关于先验收后付款的约定属于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而非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对于产品质量以及拖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在合同中未予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被告江西辉业公司拒付尾款的行为表明其选择减少价款作为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结合产品质量瑕疵不影响功能使用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因此产生具体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拒付全部剩余货款及质保金的金额与其损失并不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减少价款的金额应以质保金金额32000元(320000元×10%)为限。
原告宜昌中威公司未对设备质量瑕疵进行整改,无权主张质保金,其怠于提起终验收,与货款的拖欠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江西辉业公司还应向原告宜昌中威公司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欠付货款金额96000元(128000元-3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辉业曲轴连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剩余货款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负担526元,被告江西辉业曲轴连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