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3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1号(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工业园区共和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0)鄂05民终2539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中威公司已向我公司申请终验收、未做终验收的责任在我公司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 《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全自动超声波喷淋清洗机及烘干炉技术协议》约定,中威公司在安装、调试完成,形成书面材料并连同技术资料交给我公司后才完成交货,双方一起按约定终验收条件和标准进行终验收。本案中,中威公司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始终无法调试合格,截止2015年1月23日,经多次调试仍达不到清洁度,也未书面申请终验收并移交技术资料。在该公司技术人员表示不再继续调试整改及要离开的情况下,我公司的设备部长迫于无奈在交货清单上写明“目前因清洁度检查不合格,暂末验收”。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通过在交货清单上备注的方式提出清洁度不达标问题,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检验期,明显错误。(二)中威公司应对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开箱和安装调试合格并移交技术资料、在该公司申请终验收后一个月完成终验收、我公司正常使用设备并获利等事实负举证责任,但该公司举证证据均不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威公司尚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拒付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开具发票仅为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在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货物主要义务的前提下,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未出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剥夺了我公司享有的抗辩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受理的再审审查案件,应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针对**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审判决查明**公司确认中威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9日向其交付了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项下的设备,双方虽未按合同及所附技术协议的约定办理设备初验收和终验收手续,但从原审判决论述的裁判理由可见,原审法院是综合本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的如下具体因素作出的分析判断:1、案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第七条约定“按签订的技术协议验收,收到货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而**公司原审中举证的其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为该公司设备部部长**于2015年1月23日签署“目前因清洁度检查不合格,暂未验收”内容的交货清单,此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个月的质量异议期;2、**公司提交的《不合格品处置单》载明的内容反映出,上述该公司在交货清单上签署意见之前,该公司已对设备使用了长达近一个月时间且是用于批量生产而非“生产试验”;3、截止中威公司于2020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公司接收案涉设备已经五年多时间;在中威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1月与**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催促付款时,**公司工作人员虽回复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但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中威公司起诉前向其发出过质量整改的函件。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 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之规定对本案所作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二)承前所述,**公司以案涉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且未经验收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公司提出的中威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一并予以解决。二审判决未支持**公司提出的“中威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我公司有权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