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

四川长江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民辖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江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酒谷大道四段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44681662N。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乡共和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67660306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长江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1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四川长江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是给付货款纠纷,合同纠纷涉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争议的标的并不仅仅是给付货币,还有货物交付,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等等。原审法院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提交了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全自动超声波清洗机技术协议》《清洗机购销合同》及《对账函》等证据,拟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上诉人拖欠货款而成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对买卖合同的定义是: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互负不同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为,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交付约定的标的物,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支付价款。本案为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履行买卖合同中支付下欠货款的义务,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无特别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卖方即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选择合同履行地的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峡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