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特意电气有限公司

浙江特意电气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千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2民初10116号 原告:浙江特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经济开发区新区纬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329940153L。 法定代表人:**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千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浦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MA28GJFL44。 法定代表人:**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特意电气有限公司(特意公司)诉被告台州市千皇工贸有限公司(千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特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千皇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永宁支行33×××36账户中的745000元存款进行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9月29日裁定对被告千皇公司的上述账户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意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千皇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定作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73.5万元并自2017年8月21日起每日按142万元的1%计算违约金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自收到原告总货款50%的55天内向原告交付全部模具。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分五次向被告支付了73.5万元货款,最后一笔货款3.5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8月12日前交付模具。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一副模具,为此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告知被告在收函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货,否则原告将解除《模具加工定作合同》。被告于2017年9月1日收函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模具。故诉至法院。 被告千皇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原告发送的律师函缺乏形式要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已经完成模具的加工且样品已供原告验收合格,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在交货前原告应交付第二期20%的订货款,但原告违反此约定,要求被告先交货再付款,且后期原告就不接被告的电话,导致原被告无法就模具加工情况进行沟通,系因为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不能交付模具;认为本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原告特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材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模具加工定作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加工订做模具及被告违约的事实;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分五次共向被告支付73.5万元货款的事实;5、律师催告函、ems快递记录,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尽快交货的事实。 原告特意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经质证后被告千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并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事实,而是原告没有依约支付第二期的货款证据;证据5,被告确实收到了律师函,但其中缺乏原告的授权材料,认为不能代表原告公司。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千皇公司围绕其答辩内容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经完成模具加工、模具已经试模成功、样品已经寄送给原告的事实;2、照片,证明被告已经完成合同名下的所有模具的加工的事实。 被告千皇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经质证后原告特意公司认为:证据1、微信记录确实是被告方员工和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联系,但这几张图片不代表原被告间对样品进行确认,模具是很精细的,不可能通过图片确认样品;对证据2,在合同第九条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将样品送到原告处,原告从始至终没有收到被告的模具样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被告完成模具制作后需将产品运输交付到原告处,仅凭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已完成模具制作并要求原告确认样品等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作为定作方的原告特意公司和作为承揽方的被告千皇公司签订一份《模具加工定作合同》,双方约定:“一、定作模具为电缆分支箱26付、电缆分支箱(门档)4付,完成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当日开始计时、模具总交货期55天,总金额为142万元……三、由定作方提供产品数模……五、定作方按产品数模和规定的制作期限及《技术协议》中规定的要求为标准,对模具外表和型腔及交付期进行核对验收……六、包装、运输由承揽方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七、由承揽方负责将合格的模具交付到定作公司,并负责参与在定作方公司现场试制,直到加工出合格产品。八、付款方式:1、模具加工定作合同签订后,定作方以电汇方式支付给承揽方预付款50%。在模具试模成功,样品定作方确认,模具未送至定作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支付20%,在模具送至定作方后六个月后支付20%,其余10%作为质保金,模具无质量问题,一年后全额付清。九、违约责任:承揽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模具及样品的交付时,在拖延7天内,不做延期处理,如超出7天后,将以每拖延一天按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以此类推,但不超出总金额的30%。如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完成合格模具的交付拖延40天,承揽方将按合同总价的2倍支付给定作方作为违约金。承揽方将合格的样品、模具在约定时间内送至定作方公司,定作方将在半个月内按合同支付模具款给承揽方,在拖延7天内不作延期处理,如超出7天,将以每拖延一天按模具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以此类推,但不超出总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特意公司先后5次向被告千皇公司共支付73.5万元,具体明细如下:2017年2月22日支付20万元、2017年4月10日支付20万元、2017年4月19日支付20万元、2017年5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7年6月19日支付35000元。因未能如期收到模具样品,2017年8月31日,原告特意公司向被告千皇公司发送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交货,否则将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定作合同》。被告千皇公司在原告发函次日即2017年9月1日收到上述函件后仍未在原告催告期内交付模具。故发生本案之诉。 另,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纠纷关系,本案立案时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受理不当,现依法将案由纠正为承揽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特意公司与被告千皇公司之间签订的《模具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定作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结合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特意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达到了合同总价款142万的50%的货款,其中最后一笔款付款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被告千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收款后55天内即2017年8月13日前交付合同约定的模具产品,因被告未能如期交付,原告在同年8月31日发函催告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交货,否则原告将解除《模具加工定作合同》,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仍未在催告期届满前履行交付义务。显然,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如期支付第二期货款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结合本案双方合同,第二期货款支付条件为“模具试模成功,样品定作方确认,模具未送至定作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支付20%”,故被告需提供证据证明模具已试模成功且定作方确认,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模具加工定作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模具加工款73.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合同解除后是否适用违约金条款的问题。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被告若延期交付模具的,每拖延一天按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直至最高可以要求被告按照模具总价款的2倍向其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8月21日起每日按模具加工合同总价款142万元的1%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交易的性质以及当事人的履行情况酌情调整按被告已收取的加工款73.5万元的20%计14.7万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特意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千皇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定作合同》。 二、被告台州市千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特意电气有限公司模具加工款73.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4.7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特意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0元,减半收取计5625元,保全申请费4245元,共计9870元,由被告台州市千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