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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荟某有限公司、扬州大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2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338878048Y,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58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大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608732920A,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望月路373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荟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大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大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3)苏1202民初6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州荟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1.2条的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整体项目招标控制价的80%,工程审计结束且竣工满两年除留5%质保金外,付清余款。而本案委托司法鉴定,鉴定单位出具的补充报告的时间节点为2024年11月6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于2021年12月10日支付工程款,节点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质量问题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佐证,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1.2条的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全额付清。因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739169.22元,则对应的5%的质保金为186958.46元,该质保金付款的前提条件为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而结合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质保期内上诉人多次发函告知被上诉人案涉工程对应的质量问题,并且提供了大量的照片证据,至现场也能够看到工程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履行过保修责任。因此,5%的质保金应当予以扣减,待被上诉人履行完保修责任后再无条件返还。三、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诉讼费及鉴定费的依据不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1.2条的约定,审计完成后上诉人才应该支付款项,而未完成审计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资料不全。即使到了法院阶段,也是由被上诉人多次向司法鉴定机构多次补充资料后,才完成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扬州大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扬州大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州荟某公司立即给付扬州大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99258.94元及相应利息(自2020年12月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LPR的1.5倍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0日,利息为598971.68元);2.本案诉讼费泰州荟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8日,扬州大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泰州荟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希某酒店及宴会中心项目整体消防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6月1日。签约合同暂定人民币500万元。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整体项目招标控制价的80%;工程审计结束且竣工满两年除留5%质保金外,付清余款;质保金在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由于本项目是分期验收,分期交付使用,乙方计价包含两次调试费(第一次为宴会大厅及地下室调试费用,第二次为项目整体调试费用)。后扬州大某公司完成施工,并于2019年12月10日经竣工验收,泰州荟某公司已付人民币350万元。 审理过程中,扬州大某公司申请就案涉工程价款及工期延误索赔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委托江苏誉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本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3726936.89元,并注明扬州大某公司提供的函件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资料不足,本次鉴定暂不计入。扬州大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江苏誉某有限公司就该书面异议进行回复,后扬州大某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就扬州大某公司提出的误工及工程线路变更问题,鉴定人员认为并无证据佐证,且现场勘验后亦无法认定线路变更。扬州大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调试费用问题,鉴定人员回复合同约定两次调试费用,确实《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漏算。2024年11月6日,江苏誉某有限公司出具补充报告,地下室消防自动火灾报警系统调试费用12232.33元。 庭审中,扬州大某公司提供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明确要求泰州荟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9169.22元及利息,并放弃工期延误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合同及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扬州大某公司所称线路施工变更等亦无相应签证单或工程联系单佐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明确现场亦无法看出线路施工变更的情况,故对扬州大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案涉工程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报告,应认定案涉工程款价款为人民币3739169.22元,扣除泰州荟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可以确定泰州荟某公司欠款工程款为239169.22元。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审计结束且竣工满两年除留5%质保金外,付清余款;质保金在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泰州荟某公司辩称扬州大某公司未能提供材料进行审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双方均确定案涉合同对所谓审计部门并未进行约定,故对泰州荟某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案涉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结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泰州荟某公司应于2021年12月10日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该日期已届满,泰州荟某公司应向扬州大某公司支付239169.22元,其未能付款构成违约,结合扬州大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当庭陈述,泰州荟某公司应承担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泰州荟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佐证,难以认定。泰州荟某公司辩称开具发票一节,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泰州荟某公司可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故此不足成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泰州荟某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支付工程款时要求扬州大某公司开具发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州市荟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大某有限公司人民币239169.22元及利息(以239169.22元为基数,2021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扬州大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86元,鉴定费81993元,合计人民币123179元,由扬州大某有限公司负担115215元,泰州市荟某有限公司负担7964元。 二审中,上诉人泰州荟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消防问题联系函,证明消防水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江苏科某有限公司是上诉人指定维保公司,2020年之后就交给维保公司维保,维保公司每年收取18800元,维保公司指出泰州荟某公司消防有质量问题,并发函给上诉人,称如果不将消防问题维修好,就不进行维保。2.四份向被上诉人发函的文件,要求被上诉人对消防系统进行维修。 扬州大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我方不予认可消防水系统有问题,漏水问题是由于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我公司在收到上诉人函件后,请自来水公司查找漏水点并安排人员进行修复,这些问题已经解决。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需要结合全案事实、证据综合予以分析。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付款的时间节点;2.案涉工程消防水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是否应当予以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审计结束且竣工满两年除留5%质保金外,付清余款;质保金在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工程提交审计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发包方泰州荟某公司,泰州荟某公司无证据证明扬州大某公司不配合提供审计资料,双方亦未对审计部门进行约定,故案涉工程未进行审计的责任不应由扬州大某公司承担,案涉消防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亦已届满,根据案涉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结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泰州荟某公司应于2021年12月10日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该日期已届满,泰州荟某公司应向扬州大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9169.22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发包人应当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泰州荟某公司提交其向扬州大某公司发出的回复函,以及江苏科某有限公司向泰州荟某公司发送的消防问题联系函,拟证明消防水系统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消防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江苏科某有限公司并非消防行政机关,其出具的消防问题联系函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单方面向扬州大某公司发出的函件,并未得到扬州大某公司的回复,亦不具有证明力。故上诉人认为案涉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质保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州荟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上诉人泰州市荟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