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大平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邗江区志刚建材经营部与扬州大平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0民终1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邗江区志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阳商贸城B2幢121号。 经营者:***,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大平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望月路373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上诉人邗江区志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志刚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大平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8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志刚经营部于2020年6月18日又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志刚经营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邗江区志刚建材经营部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6元,减半收取5588元,由上诉人邗江区志刚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