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巨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与山东巨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民终6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昌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巨力电工设备有限,住所地济**市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申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巨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变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期间,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首先,从2010年9月起,双方再无经济往来。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有瑕疵,造成上诉人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为此被上诉人就没有再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至今已远远超过两年;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询证函、银行承兑汇票均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如具有证明力,也不能证明2015年2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因为,每张承兑汇票的背书人栏中,在上诉人后面全部没有具体的被背书人,更没有山东巨力公司。被上诉人如需通过承兑汇票证明直至2015年2月21日,上诉人仍在付款,其应当提供完整的银行承兑汇票,有连续的背书人,起码上诉人的后一位被背书人是被上诉人。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的说理简单,没有论述。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期间的意见,没有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一审认为“询证函、增值说发票系传真件,能否确认其真实性。……”,属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因为增值税发票不是传真件。一审认为“因江西变电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1日,至山东巨力公司2016年7月13日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期间,对此事实的举证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应依据巨力电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但被上诉人仅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1日。为查明本案关键事实,二审法院可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完整的承兑汇票,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山东巨力公司辩称,1.自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至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以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方式多次向答辩人支付货款,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且上诉人于2011年7月20日主动向被上诉人发来“往来账项询证函”核对欠款,上诉人所谓“从2010年9月起,双方再无经济往来”说法,与事实不符。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上诉人的多次付款行为及“往来账项询证函”的发出,属于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或承诺,因此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出具的是被上诉人的财务账簿,其中包括上诉人支付的7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及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开具的收款收据等,并非单独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财务账簿作为被上诉人接受国家机关财务监督和管理的原始资料,并结合承兑汇票的流通特点,在性质上属于证据原件,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至于承兑汇票是在被上诉人背书前复印入账,还是背书后复印入账,并不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归根结底是其否认曾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答辩人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履行付款义务方,既然否认其曾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答辩人支付货款,就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说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正确的。5.截止到答辩人起诉前,上诉人从未告知过被上诉人设备有瑕疵,更未向主张过损失赔偿,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未提供过任何证据证明其说法。6.“往来账项询证函”作为传真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属证据原件,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其真实性,认定事实正确。7.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记账联原件。8.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供了财务账簿、“往来账项询证函”等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且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未以承兑汇票支付”的说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正确。 山东巨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变电公司支付欠款197897元;2、判令江西变电公司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滞纳金(其中包括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的滞纳金1115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西变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山东巨力公司所诉主体是否适格。诉讼中,山东巨力公司提供2010年1月20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原江西人民输变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为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江西变电公司书面予以认可,故法院认定巨力电工公司所诉主体适格。2.江西变电公司是否收到巨力电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因原江西人民输变电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江西变电公司未收到发票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定。3.询证函、增值税发票系传真件,能否确认其真实性。该询证函、增值税发票虽系传真件,但结合本案,双方曾于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间多次签订商务合同、加工定做合同且巨力电工公司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能够证实截止2011年7月20江西变电公司尚欠山东巨力公司66.7万元的事实,故法院予以认定。山东巨力公司提交的江西变电公司付款凭证可以证实自2011年7月20日后江西变电公司共向山东巨力公司付款469103元,现结欠巨力电工公司197897元。4.巨力电工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江西变电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1日,至山东巨力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江西变电公司认为巨力电工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曾多次签订合同,约定江西变电公司购买山东巨力公司设备用于生产,合同签订后山东巨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在验收合格后向江西变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江西变电公司理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江西变电公司尚欠山东巨力公司货款197897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山东巨力公司要求江西变电公司支付欠款19789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山东巨力公司要求江西变电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起支付相应滞纳金,对此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时间为2009年8月,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及双方履行情况,江西变电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给山东巨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但因双方对滞纳金没有明确约定,法院认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由江西变电公司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山东巨力公司要求江西变电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及滞纳金的行为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巨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97897元;二、限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巨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978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2元减半收取2971元,由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江西变电公司、山东巨力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山东巨力公司一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系记账联原件。另,江西变电公司认可山东巨力公司一审提交的2011年7月20日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传真件系江西变电公司传真给山东巨力公司用于双方对账的,并认可截至2011年7月20日,江西变电公司欠山东巨力公司66.7万元。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江西变电公司与山东巨力公司原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江西变电公司多次从山东巨力公司购买设备用于生产。江西变电公司认可截至2011年7月20日尚欠山东巨力公司设备款66.7万元,但又称其最后一次向山东巨力公司付款时间为2009年,这与江西变电公司认可山东巨力公司诉请的197897元欠款明显相悖,本院对其关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陈述不予采信。山东巨力公司一审提交的出票人为江苏裕成电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常州市丰昊电器配件有限公司、票号为1020005222873428、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被背书人处有江西变电公司的签章,江西变电公司认可其曾持有该汇票。山东巨力公司称江西变电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将该汇票交付山东巨力公司,山东巨力公司并提交了该汇票财务入账相关材料。江西变电公司否认将该汇票交付山东巨力公司,但是江西变电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作为该汇票曾经的合法持有人,其将该汇票交付下一手的相关信息,本院对江西变电公司否认将该汇票交付山东巨力公司作为付款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江西变电公司最后一次向山东巨力公司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据此,一审认定山东巨力公司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江西变电公司上诉称山东巨力公司提供的产品存有瑕疵给其造成损失,因此山东巨力公司一直没有向江西变电公司主张债权,至今已远远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江西变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2元,由上诉人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