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巨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巨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6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巨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申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巨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3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巨力公司不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双方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的约定:***“在甲方厂内从事机械产品的加工作业岗位”,其工作岗位并不仅限于“铆焊岗位”,也包括“机加工岗位”,并且巨力公司有权“因生产经营需要对乙方工作内容进行调整,乙方需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劳动报酬没有具体约定。因此,在***存在职业禁忌症的情况下,巨力公司有权利依约将其自“铆焊岗位”调整到“机加工岗位”,双方并不存在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更不需要重新达成协议。一审认为201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约定较为笼统,应视为约定不明”,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以“格式条款”解释双方对工作岗位的约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巨力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通知***“将你调离铆焊岗位,请于2017年10月9日到机加工岗位报到,如不到新岗位报到视为旷工”,在此情况下,***拒绝到新岗位报到已构成旷工,其行为既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巨力公司的规章制度,巨力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 ***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巨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巨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巨力公司不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337.1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与巨力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且巨力公司自2013年3月至2017年10月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9月11日***被诊断为职业禁忌症,2017年10月2日巨力公司通知***从铆焊车间调岗至加工车间,但***以工资降低为由未去新岗位工作,2017年10月13日巨力公司以***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为由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另,***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4467.42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巨力公司与***何时起建立劳动关系。***提交2013年1月8日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各一份,证明双方于当日建立劳动关系,巨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2016年1月8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主张***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所加盖的巨力公司公章与该劳动合同中巨力公司的公章不符。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定,巨力公司主张两份劳动合同中公章不一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所加盖的巨力公章并非巨力公司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自2013年2月起巨力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足以认定***与巨力公司自2013年1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建立了劳动关系。2.***与巨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约定为铆焊岗位。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从事的岗位为铆焊岗位,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为从事机械产品的加工作业岗位并从事产品用户现场的安装调试,较为笼统,应视为约定不明,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在双方存在解释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自2013年1月进入巨力公司至2017年10月离职一直从事原约定的铆焊岗位,一审法院认定***与巨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铆焊岗位。3.***拒不到新岗位就职是否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巨力公司提交加盖有济南医院职业健康检查专用章的职业禁忌证告知书一份、巨力公司出具的职业禁忌人员情况通知书一份及通知两份、视频一份、巨力公司加工岗位考勤表一份、考勤表一份、巨力公司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领取表各一份,证明***在公司为其调岗后旷工,巨力公司依法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本案中,***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为限制性肺通气功能障碍,属铆焊岗位的职业禁忌症,巨力公司将其调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巨力公司自发出调岗通知至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时间过于仓促,且***系因职业禁忌调岗,其主张期间一直在原岗位工作,巨力公司仅提交加工岗位的缺勤记录,仅能证实双方对调岗事由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未到加工岗位报到不应认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巨力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明显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现***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为限制性肺通气功能障碍,属职业禁忌症,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双方未能就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巨力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理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巨力公司请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337.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山东巨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337.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巨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巨力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主张其2013年1月8日入职巨力公司,从事铆焊工作,并提交2013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社保缴纳记录予以证实。巨力公司虽对该劳动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巨力公司自2013年2月起即为***缴纳社保,故一审据此认定双方自2013年1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调变更劳动合同,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查出患有职业禁忌症,巨力公司将***调岗,但因双方未就岗位调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未到新岗位报到,巨力公司有权依照上述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支付经济补偿。现巨力公司认可调岗后***一直在原来的铆焊岗位上班,却以***未到新岗位报到即视为旷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巨力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巨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