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14943号 原告:***,男,1972年6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村三台山路北侧D6-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舜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舜甫公司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舜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000元;3.舜甫公司支付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4.舜甫公司支付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844.83元、支付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2183.9元、支付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27.59元;5.舜甫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1315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5月6日入职舜甫公司,任职抛光工,月平均工资7000元。入职期间,舜甫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30日舜甫公司无故辞退***。***不服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56号裁决书,故起诉。 舜甫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书。***与舜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与舜甫公司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舜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000元;3.舜甫公司支付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4.舜甫公司支付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844.83元、周六日加班工资32183.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27.59元;5.舜甫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13154元。2016年8月19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56号裁决书,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舜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流水,证明舜甫公司为***持续稳定发放工资的事实。舜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舜甫公司未向***发放过工资,且仲裁阶段该2份证据***是持有的,但是并没有出示,该证据是庭审时才收到,超过举证期限,缺少仲裁前置程序; 2.工资表,上有舜甫公司自然人股东***的签字,证明***的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以及舜甫公司为***发放工资的事实。舜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表格上未显示是舜甫公司的工资表,上边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章确认,且形式上也是可疑的; 3.名片,证明***是舜甫公司员工。舜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称名片***可以通过很多途径获得,不能证明***与舜甫公司有劳动关系; 4.通知书,证明***与舜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舜甫公司给***出具过处罚决定书。舜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是打印件,***可以自己制作,上边没有舜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章; 5.2015年11月11日***与***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与舜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月工资为7000元以及舜甫公司拖欠***工资未发放的事实。舜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无法确定谈话对象是谁,录音中没有明确表示谈话对象是***,且整个录音没有体现***与舜甫公司之间有关系。 庭审中,舜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其于2015年5月6日入职舜甫公司,在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有舜甫公司股东***签字的工资单及***与***之间的电话录音,该份电话录音中***提及关于拖欠***及***的工资何时支付问题。舜甫公司认可***是其公司股东及员工,但表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询问,舜甫公司表示对前述证据不申请鉴定,其亦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推翻前述证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舜甫公司主张***仅是其公司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其签字及录音中说话系其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因舜甫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系其员工,且根据***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在电话中提及***系经理,亦是合伙人,可以就拖欠工资事宜与丁经理(***)商量,***并未对此说法表示否认,舜甫公司亦未就其前述主张提交充分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舜甫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提交的前述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证明其与舜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舜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经本院释明,仍坚持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抗辩,拒绝对***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进行抗辩及举证,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工资标准的主张。故对***要求确认其与舜甫公司在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问题。***主张其于2015年10月30日被舜甫公司违法辞退,具体过程系因***对舜甫公司拖欠工资不支付加班费提出意见,***口头通知将其辞退。舜甫公司对此不认可。***对其主张的被舜甫公司口头辞退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根据***提交的其主张形成于2015年11月11日的***与***的电话录音,***在电话录音中并未提及***此前将其与***口头辞退的事实,与之相反,***表示此前其并未参与拖欠工资事宜的商量。综上所述,因***未就其主张的违法解除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且其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15年5月6日入职舜甫公司,舜甫公司应于2015年6月5日前与***签订劳动合同。舜甫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的数额为准。 关于工资问题。舜甫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应承担相应证据不能不利后果,根据***提交的员工工资表,可以认定舜甫公司在前述期间尚欠***的工资数额为13154元,舜甫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471.26元; 三、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315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