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02行终14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村三台山路北侧D6-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2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创律师事��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甫公司)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8)京0102行初3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舜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朝阳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0月27日,朝阳人社局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464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决定》),该决定书载明“……职工姓名:***……用人单位:舜甫公司……2017年08月30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系舜甫公司的员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0115民初14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3日,***左手小指被砸伤。舜甫公司来我局接受调查时称,当天公司正值放假期间,不清楚***受伤一事,不认可***受伤属于工伤,但舜甫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我局调查情况:***确系是在舜甫公司位于大兴区的厂房里干活时被轴承砸伤,故舜甫公司的主张我局不予采信。***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舜甫公司不服被诉《工伤决定》,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工伤决定》。 舜甫公司���服,向一审法院诉称,***提交的证人证言是事后说明,缺乏依据,不能作为证明使用,舜甫公司没有***此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494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法定节假日加班一事,认可节假日没有加班,朝阳人社局和市人社局认定的情况不属实。***并非厂长,其称没有送***去医院。***的医疗费用未按照舜甫公司《工伤处理流程》的规定执行,任何个人垫付的医疗费用不能认为是因工受伤。2015年10月3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舜甫公司所有人员放假,没有安排任何人员加班或临时性工作,且工厂关闭水、电等,工厂无人员进出。***的岗位是抛光,不接触任何危险性的工作,不会接触到轴承。被诉《工伤决定》未载明具体的受伤时间点和干什么活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诉请法院撤销被诉《工伤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 朝阳人社局一审辩称: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与舜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厂房里干活时左手被轴承砸伤,属于在工作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舜甫公司提交材料不足以否定工伤。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舜甫公司的诉讼请求。 市人社局一审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舜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不同意舜甫公司诉讼请求、不认可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认可市人社局、朝阳人社局的陈述、事实与理由、证据的真实性与��明目的、质证及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朝阳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认定工伤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朝阳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针对朝阳人社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本案中,朝阳人社局在收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舜甫公司到朝阳人社局接受调查并提交认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等材料,又分别与***、舜甫公司、***进行谈话,通过调查、核实,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市人社局在收到舜甫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诉《工伤决定》进行了审查,并据此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之处,予以支持。舜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到的伤害不构成工伤,舜甫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舜甫公司的诉讼请求。 舜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提供的证人***与其是同乡关系,故不应采信该证明;证人***非舜甫公司员工,其证明不能采信;2015年10月3日是法定假日,***并未在该日加班。故朝阳人社局所作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朝阳人社局、市人社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舜甫公司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来证明其主张:1、考勤表(2015年7月、8月、10月);2、《工伤处理流程》;3、《员工加班规定》;4、证人证言(署名为***,签署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 一审中,朝阳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 1、工伤认定申请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3、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截图(舜甫公司);4、榆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全科诊疗记录、北京大兴人民医院南院区(榆垡镇中心卫生院)数字X线检查报告单、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6、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7、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55号《裁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4940号《民事判决书》、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4940号《证明书》;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EMS详情单(单号:109667014XXXX)及送达回证和邮件查询记录;10、营业执照复印件(舜甫公司)、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11、关于***工伤说明;12、调查笔录(***);13、调查笔录(***);14、调查笔录(***);15、被诉《工伤决定》、EMS详情单(单号:109667251XXXX、109667251XXXX)及送达回证和邮件查询记录。 一审中,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 1、舜甫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材料:关于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考勤表(2015年7月、8月、10月)、《工伤处理流程》、《员工加班规定》、营业执照复印件(舜甫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被诉《工伤决定》、证人证言(署名为***,签署日期为2018年1月7日; 2、行政复议接待登记表、行政复议接收材料清单、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京人社复通字[2018]7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EMS详情单(单号:109689760XXXX)及邮件查询记录; 3、京人社复通字[2018]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 4、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回证; 5、答复书。 一审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舜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4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证人证言的要求,不予采纳;舜甫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朝阳人社局、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舜甫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否定***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其他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在舜甫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厂房里干活时被轴承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017年7月25日,***向朝阳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朝阳人社局向***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之后,***向朝阳人社局提交补正材料。***提交的申请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手续、榆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全科诊疗记录、北京大兴人民医院南院区(榆垡镇中心卫生院)数字X线检查报告单、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55号《裁决书》以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4940号《民事判决书》和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4940号《证明书》等材料。同年8月30日,朝阳人社局向***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年9月18日,朝阳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朝阳人社局将该通知书邮寄送达舜甫公司。舜甫公司向朝阳人社局提交关于***工伤说明。2017年9月25日、9月28日、10月18日,朝阳人社局分别与***、舜甫公司、***进行谈话,并制作调查笔录。同年10月27日,朝阳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决定》。朝阳人社局分别向舜甫公司和***送达该决定。舜甫公司不服被诉《工伤决定》,于2018年1月10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人社局分别向舜甫公司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朝阳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2018年1月22日,朝阳人社局向市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18年2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工伤决定》。市人社局分别向舜甫公司和朝阳人社局送达被诉《复议决定》。 另查,舜甫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为北京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村三台山路北侧D6-15。 再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了***与舜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裁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诉舜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舜甫公司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书,证明(2016)京0115民初1494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6月16日生效。 本院认为,舜甫公司对于朝阳人社局、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复议决定》的职权及程序均无异议,在此不予赘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朝阳人社局在收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舜甫公司到朝阳人社局接受调查并提交认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等材料,舜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否认***属于工伤。朝阳人社局在调查阶段,又分别与***、舜甫公司、***进行谈话,通过调查、核实,综合相关情况,朝阳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市人社局在收到舜甫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诉《工伤决定》进行了审查,并据此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应予以支持。舜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到的伤害不构��工伤,舜甫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舜甫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舜甫公司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