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17203号 原告(被告):***,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村三台山路北侧D6-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疏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甫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舜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舜甫公司与***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舜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3.舜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4.舜甫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18元;5.舜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6.舜甫公司支付***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7.舜甫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生活费117600元;8.舜甫公司支付***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营养费9000元;9.舜甫公司支付***报销2017年11月26日医疗费133.80元。事实和理由(辩称):不同意舜甫公司的诉讼请求。***于2015年5月5日入职舜甫公司,岗位是抛光工,月工资为7000元。2015年10月3日***在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工伤拾级。2018年2月6日,***因舜甫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舜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舜甫公司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舜甫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00元;3.舜甫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18元;4.舜甫公司不支付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5.舜甫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6.舜甫公司不支付***医疗费用133元。事实和理由(辩称):舜甫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与舜甫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6)京0115民初14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与舜甫公司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舜甫公司支付***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793.10元;3.舜甫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6423元;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于2017年6月16日生效。2017年10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464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可***受到的事故伤害(左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北京市朝阳区(2018年)劳鉴第0007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舜甫公司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复议决定》。2018年8月8日,西城法院作出(2018)京0102行初3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舜甫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年10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行终14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舜甫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工作期间月工资为7000元。***于2017年11月26日在浙江省中医院发生医疗费133.80元。 2018年2月6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与舜甫公司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舜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3.舜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4.舜甫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18元;5.舜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6.舜甫公司支付***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7.舜甫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生活费117600元;8.舜甫公司支付***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营养费9000元;9.舜甫公司报销2017年11月26日医疗费133.80元。2018年6月22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1801号裁决书,裁决:1.舜甫公司与***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舜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00元;3.舜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18元;4.舜甫公司支付***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5.舜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6.舜甫公司支付***医疗费133.80元;7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舜甫公司均不认可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与舜甫公司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虽在(2016)京0115民初14940号劳动争议案中主张其于2015年10月30日被舜甫公司辞退,但生效判决未采信其该主张,且舜甫公司在该案中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抗辩,因此舜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现舜甫公司未就***的离职时间举证证明,故***要求确认与舜甫公司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舜甫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舜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伤待遇的问题。舜甫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现***所受工伤被认定为伤残拾级,且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舜甫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于2015年10月3日受伤,受伤后实际工作至2015年10月30日,故其应享受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即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舜甫公司未支付***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支付。***要求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生活费的问题。***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实际到岗提供劳动,其要求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问题。***要求营养费之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支付医疗费133.80元系工伤鉴定过程中产生,该费用应由舜甫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 三、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 四、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18元; 五、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 六、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080.46元; 七、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生活费31561.47元; 八、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1月26日医疗费133.80元; 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