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4民初7524号
原告:丝绸之路(宁夏)生命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滨河新区创新大厦B座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村三台山路北侧D6-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丝绸之路(宁夏)生命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
丝绸之路(宁夏)生命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18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年利率8%,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息;如逾期,则利率上浮50%;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518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仍欠本金212.82万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12.8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018年4月30日之前欠息409874.85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村三台山路北侧D6-15,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原告所在地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