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丝绸之路(宁夏)生命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4民初7524号 原告:丝绸之路(宁夏)生命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滨河新区创新大厦B座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村三台山路北侧D6-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丝绸之路(宁夏)生命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命谷公司)与被告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命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舜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因被告不服上述管辖权异议裁定,依法提起上诉,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命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12.8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截止2018年4月30日利息为409874.85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18万元,期限2个月,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年利率8%,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如逾期,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518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欠借款本金212.82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舜甫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全部款项,收到的款项仅用于工程建设,原告是工程的使用方,同意将该款中的预付款先行支付,原、被告之间不是借款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共同签署,被告仅以其所持合同找不到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推翻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能够证明原告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转账518万元,被告称其仅收到400万元左右,但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转账凭证,故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明细,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要求庭后核实具体还款金额,因其未向本院反馈核实结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中计算利息时将被告已还款全部作为本金抵充,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工程借款说明及还款计划,该证据中明确陈述518万元系借款,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能够互相印证,同时该证据中亦载明工程建设单位并非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工程交接单、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述工程建设单位并非原告,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的工商信息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故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影响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8.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原告虽系其所述工程的使用人,但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其并非建设单位,故该证据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9.被告提交的律师函的回复,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以此推翻原、被告共同签署的借款协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及北京中科医建实验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北京中科医建实验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518万元,期限2个月,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年利率8%;如实际放款日与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如逾期还款,除按协议约定计收利息外,另从借款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在前述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18万元。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18日还款100万元、2017年7月20日还款60万元、2017年7月24日还款95.18万元、2018年2月9日还款30万元、2018年3月23日还款20万元,以上共计偿还305.18万元全部为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2.82万元,截止到2018年4月30日欠原告利息409874.8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已偿还的305.18万元原告全部抵充本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2.82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内按年利率8%计息,逾期后按年利率12%计息,截止2018年4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09874.85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称与原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原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其预支工程款,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其所谓的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并非原、被告,原告仅仅是工程的使用人,且其亦偿还了部分借款,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将借款是否用于其承包的工程,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债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丝绸之路(宁夏)生命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12.82万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支付2018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40987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5元,减半收取13552.5元,由被告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