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科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上诉人十堰***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请求法院判令:1.***公司支付我自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少发的工资9000元,并支付该项经济补偿金2250元。2.***公司支付我一个月的工资4500元,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并额外支付我4500元经济补偿金。3.***公司支付我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的加班费。4.***公司按我月工资4500补缴工作期间内的各项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于2010年11月进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2月16日。同时约定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固定工资为每月4500元。自2011年3月起,***公司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8月15日,***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2012)裁字第3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劳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于2010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仅提交该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证实双方对月工资的约定为4000元,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合同约定工资4500元,因***公司自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每月仅支付给***工资4000元,***要求补发的9000元工资,予以支持。但***要求***公司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1月15日到期,2012年8月,***公司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随即要求***离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45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71010.39元,其未向法院列明加班费计算明细,根据双方认可的考勤表,认定***加班天数为111.5天,加班费计算为11534.7元,减去己支付的3933元,还应支付7601.7元。***请求判令***公司按4500元工资基数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该项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支付***少发的工资9000元。二、***公司支付***额外一个月的工资45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共计13500元。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7601.7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公司负担。
***和***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加班的时间计算错误,没有计算星期六的加班费用,且缴纳社会保险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公司支付***加班费71010.39元,并按每月4500元工资补缴社会保险。
***公司上诉称:1.***的正常工资和加班工资均已经如实支付,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2.***系自动辞职,***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应支付其额外一个月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和***公司均答辩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已方的上诉理由,驳回对方的无理诉请。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公司期间负责该公司生产部工作,***公司员工加班考勤由各车间作好记录,报生产部审核。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司与***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4500元,***公司实际每月支付给***工资4000元,故***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上诉称不应当补发***工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系自动辞职,且***公司在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一个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一个月工资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作为原***公司审核加班考勤的管理人员,在其不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有加班事实存在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和***公司认可的考勤表支持***加班费处理妥当,***上诉称一审判决加班时间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是行政征收与缴费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请求判令***公司按4500元工资基数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和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上诉人十堰***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