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05民初1389号
原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龙灯堤特1号南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号九运大厦*****层***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公司)与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农尚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
原告****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290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686.99元[(130,29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360天)×2.0倍利率×369天(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共计369天)=12,686.9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2017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供市政设施不锈钢井盖,并约定了单价。原告每向被告送一次货物,被告工作人员都会在送货单上签字备注。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核实结算,确认了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货款为330,290元,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截至核账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2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至今。
被告武汉农尚环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甲方即被告武汉农尚环境公司,其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C**23层1-3室,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被告武汉农尚环境公司并提交物资供应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其汉阳分公司营业执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蓝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由原名称“***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农尚环境公司与原告****蓝公司签订的《物质供应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甲方即被告武汉农尚环境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蓝公司在立案材料中提供的被告武汉农尚环境公司地址为汉阳区***路18-8号,被告武汉农尚环境公司提供其汉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营业场所是武汉市汉阳区***路18号-2号2层18室(即汉阳区***路18-8号),汉阳区***路18-8号实为被告武汉农尚环境公司汉阳分公司的营业场所,被告武汉农尚环境公司的住所地是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C**23层1-3室。故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榛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