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42069号
原告:广州南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乌石村长基头(土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583393706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39号二十四座二层2P1号、2P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W939Y6U。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南电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能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晋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656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晋能公司与案外人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一工程项目(项目名称“**项目”),2021年4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自己是被告晋能公司在该项目的驻场代表(负责合同签订及履行、施工安全、现场配合等工作),因为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母线槽。***与原告一直就采购的细节问题进行沟通,2021年5月1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确认下单,要求原告按当日铜价向第三方采购母线槽的主要原材料铜排(即“锁铜”)。原告随即于2021年5月12日向案外人二佛山兆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曾用名佛山***管有限公司)下单采购铜排,当日采购单价80.31元/公斤,合计采购15990公斤。但原告根据***指示采购铜排后,***一直借故未与原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也未支付任何货款,后直接表示不再向原告采购母线槽。因铜排挤压的资金成本过高,2021年6月25日,原告无奈之下将为被告晋能公司、被告二采购的15990公斤铜排以当时市场价73.02元/公斤转卖给案外人三广州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简称花都北站安置区),导致原告因此产生了116567.1元的差价损失。【(80.31元/公斤-73.02元/公斤)15990公斤=116567.1元】
《民法典》第500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被告假借订立合同之名,恶意与原告进行磋商,并且使原告在对其信赖的基础上采购了履行合同所需的原材料,后又不与原告签订并履行正式合同,导致原告产生信赖利益损失。
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在2021年5月11日晚接到被告***的锁铜通知,因当时期货市场已关闭,于是我方在2021年5月12日向兆熙公司下单采购铜材,与兆熙公司正式签订合同是2021年5月21日。铜排价格采用的是5月21日的铜价76110元每吨。另外每吨再加4200元的加工费,合计就是80.31元每千克。
被告晋能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与原告没有交易往来。在电力工程行业,一般签订合同才订货。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晋能公司是错误的。答辩人并非晋能公司员工,答辩人从来没有以晋能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磋商,原告对晋能公司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在整个事情过程中实际只是一个中间人,目的为了撮合原告与案外人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交易,过程中答辩人与原告之间都是正常的交易条件磋商,不存在任何恶意。
在任何正常的交易中,双方都会在订立合同前对产品规格、价格、合同条款等进行磋商。答辩人与原告就材料、价格、安装及合同条款等事宜的磋商一直延续到6月初。整个过程都是正常的沟通,但最后因为价格及合同条款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未能签订合同。
但在正常经营中,卖家通常都是订立合同后,再根据买家的订单再下单原材料整作成品的。但原告在未订立合同前,还在磋商阶段就贸然下单原材料实属不合理,原告在2021年5月12日下单订铜是其自主决定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损失116567.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未能订立合同是正常磋商不成的结果,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始载体或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通过微信就母线槽采购安装进行沟通磋商。
2021年4月20日,***曾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一份文档,内容为《鸿翔商住区北侧季华路沿线A地块母线槽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晋能公司。
2021年5月11日,原告与***多次就报价进行商讨,在当日15时10分,原告向***发送当天最后一份报价,***其后回复:“确定落单”“锁铜,明天做合同”。其后原告于当天22时12分向***发送合同一份,内容为《鸿翔商住区北侧季华路沿线A地块母线槽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原告,该合同对施工水电费用、施工工期、违约责任、结算方式、竣工结算等条款均进行了更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于23时30分回复明天看现场再确定,配合不了就算了。
原告持有《购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佛山市兆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购买铜排15877KG,总金额为1275081.87元。
诉讼中,原告自**于2021年5月11日晚接到被告***的锁铜通知,因当时期货市场已关闭,于是其在2021年5月12日向佛山市兆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熙公司)下单采购铜材,与兆熙公司正式签订合同是2021年5月21日。铜排价格采用的是5月21日的铜价76110元每吨。另外每吨再加4200元的加工费,合计为80.31元每千克。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假借订立合同之名,恶意进行磋商,导致原告产生利益损失,故本案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据,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被告晋能公司法律责任。虽然2021年4月20日,***曾向原告发送承包方为晋能公司的合同,但***从未向原告出示其为晋能公司工作人员或代表的文件,且***后续向原告发送的《施工单位工程款申请表》,原告后续向***发送的合同修改稿,均确定合同对象是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无足够理由可信赖***为晋能公司代表,其要求晋能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结合案件查明事实,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不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与原告就合同细节有实质讨论与协商,双方亦对施工现场进行查看,合同标的实际存在,可确定***有真实订立合同意愿;其次,***未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2021年5月11日晚***告知原告“锁铜”后,原告又对合同重要条款进行了更改,***从未同意与原告签订修改后的合同,且原告对5月12日看现场后再确定亦未有异议。5月12日原告自述其已经下单采购铜材,但其又自述其与兆熙公司正式签订合同是2021年5月21日,铜排价格采用的也是5月21日的价格。可见原告有足够时间确定双方是否能实际缔结合同,其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合同达成一致情况下采购原材料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南电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16元,由原告广州南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