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嘉达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8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71025898P,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砖埠镇东岳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嘉达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MA3CME0D8H,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万张镇工业园省道(S252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嘉达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23)鲁0829民初3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东岳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诉合同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事实认定错误;其适用专属管辖的认定,系法律适用错误。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为工程,工程指的是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扩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是按照建设工程的规范要求进行的施工活动。建设工程合同必须包含“建筑活动”这一要素,而“建筑活动”具有特定的含义,按照《建筑法》第二条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简而言之,是不动产的建造。而本案生产线设备的安装,并非是按照建设工程的规范及要求进行的施工活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物为年产30万M3(6*1.2*0.6)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板材生产线设备与服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生产线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虽然涉案合同中约定了设备安装服务,但上诉人销售的设备属于工业生产设备,仍然属于动产的范畴,相关的安装活动为辅助性服务,该安装活动仅为辅助上诉人制造并交付生产线设备的合同主义务顺利履行而实施的活动,并非独立的附属设施。涉案合同无论从合同标的物、价款支付方式(按照发货情况、调试完毕作为节点)、交货方式等合同内容,都是围绕交付生产线设备所确定,该内容是典型的买卖合同项下约定的内容,并非常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通常约定内容特点。此外,根据《设备销售合同》之六“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约定,1、甲方(被上诉人)权利义务(2)甲方(被上诉人)负责完成基础土建并使其具备安装条件;(4)甲方(被上诉人)承担生产线厂房、设备基础的建设;2、乙方(上诉人)权利义务(3)乙方(上诉人)应按照甲方(被上诉人)工程按照进度要求开始交货。上诉人并不负责土建,以及厂房基础建设,上诉人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包括厂房设计、土建指导仅是为了配合上诉人交付的生产线运营,非合同主义务。故,涉案合同约定的生产线设备销售与安装性质上仍为生产设备买卖,并非是按照建设工程的规范及要求进行的施工活动,不属于建设工程范围。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性质上仍为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其对生产设备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裁定系法律适用错误。二、本案合同性质已经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3民辖终32号裁定书予以确认。上诉人已于2022年12月1日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在沂南县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22)鲁1321民初5702号,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321民初57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做出终审裁定,最终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沂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三、本案应移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协商不成时,由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选择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当事人可以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在沂南县人民法院的起诉立案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故,将本案移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纠纷的一体解决,避免再次产生案件冲突,维护司法权威,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嘉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由嘉祥县人民法院管辖。一、按照《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本案应由嘉祥县人民法院管辖。答辩人与上诉人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协商不成时,由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嘉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的嘉祥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鉴于此规定,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属于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的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的目的是完成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板材生产线投产运行,确保生产符合国家规范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板材产品,合同约定的范围及于设备安装工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整体,该设备安装工程直接建设在土地上,系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安装成果具有不动产的属性。2.从承包方式和合同价款来看,上诉人向答辩人提供并安装年产30万立方米(6*1.2*0.6)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板材生产线成套设备和服务;合同约定固定总价2700万元,合同价款包括生产线规划设计、基础审计、钢机构厂房设计、土建监督指导、生产线所需设备及安装材料供应、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工艺配方转交、检验检测、售后服务等完善的大包交钥匙工程服务内容,合同价款的约定符合建设工程合同中固定总价的基本特征。3.从承包范围和合同标的物的属性来看,上诉人承包了安装工程的设计、采购和施工,采购物质属于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不以转移单一设备所有权为目的,而是交付成套设备生产线的安装成果为目的。综上所述,根据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案涉《设备销售合同》等现有证据材料显示,本案诉争的内容涉及“年产30万立方米(6*1.2*0.6)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一板材生产线设备”的买卖与安装,上述设备系答辩人整体发包给上诉人进行施工,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山东省嘉祥县区域,属于嘉祥县人民法院辖区,故嘉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三、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共同管辖”的细化,系针对同一原告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立案权的法院起诉后,先立案的法院与后立案的法院应如何处理所作规定。本案上诉人、答辩人分别以“原告”的身份以不同的案由起诉至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调整范围。2.答辩人的民事起诉状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停止通过计算机远程操作启动密码锁致成套设备不能启动、运行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板材成套设备停产、窝工产生、半成品损坏的经济损失200000元”,该诉求涉及侵权纠纷,侵权结果发生地在答辩人的经营所在地,故嘉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本案争议与上诉人起诉于沂南县人民法院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综上,不管是约定管辖还是专属管辖,嘉祥县人民法院均对(2023)鲁0829民初30号案件有管辖权。故,一审对本案管辖权的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这里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是按照建设工程的规范要求进行的施工活动,而本案年产30万立方米(6*1.2*0.6)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板材生产线设备的安装,并非是按照建设工程的规范及要求进行的施工活动,故不属于建设工程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嘉达公司起诉向法院提交的其与上诉人东岳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等证据材料显示,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对产品质量要求有约定,质量问题为合同内容所囊括,嘉达公司主张东岳公司所交付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存有质量问题,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之诉求,应通过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予以解决。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设备销售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协商不成时,由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嘉达公司作为合同中的甲方,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一审法院作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系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解释,该条系针对同一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情形,不适用于案涉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作为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东岳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