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嘉达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321民初5702号 原告: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砖埠镇东岳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嘉达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万张镇工业园省道(S252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与被告山东嘉达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嘉达公司支付欠款152.2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52.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全部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嘉达公司以按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嘉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东岳公司与嘉达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嘉达公司购买东岳公司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板材生产线设备,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东岳公司依约履行了自身义务,双方在2020年12月2日对项目整体进行了验收。但截至起诉之日,嘉达公司仍欠付东岳公司调试款、质保金款共计152.2万元,经东岳公司多次催要,嘉达公司一直未能还款。 嘉达公司辩称,1.东岳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以上规定,东岳公司与嘉达公司之间《设备销售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的“甲方违约时,每天应向乙方支付万分之一的赔偿费用”,系甲方即嘉达公司违约时向东岳公司承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适用的前提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才能以买受人违约为由按照法定标准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违约金的性质具有补偿性,又具有赔偿性,在守约方不能举证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违约金能够足以涵盖其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另行主张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嘉达公司与东岳公司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东岳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东岳公司不能再向嘉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东岳公司第一项诉讼中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起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嘉达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向东岳公司出具《催款回复函》,对欠付的182.2万元合同款(含质保金)作出分期还款的承诺,东岳公司同意,双方对《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违约金的起算点也应当随之变更。嘉达公司依据《催款回复函》承诺的时间支付了30万元,此后,因东岳公司出售的设备、安装的生产线质量存在问题与嘉达公司产生争议,自2022年6月30日起,嘉达公司未再向东岳公司支付货款。故,如贵院支持东岳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则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应当按照嘉达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22年7月1日、2022年9月1日、2022年11月1日、2022年12月1日、2023年1月1日分别计算各自还款期对应的违约金。3.本案应中止审理。因安装工程质量问题,嘉达公司在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以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对于东岳公司销售、安装生产线质量申请嘉祥县人民法院进行鉴定。为此,本案的货款交付应当以东岳公司销售、安装生产线质量合格为前提,故本案的审理应以嘉祥县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嘉达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与东岳公司作为出售人(乙方)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编号AAC-ALC20180508),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年产30万?(6*1.2*0.6)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板材生产线设备与服务;总价款为人民币2700万元整(大写:贰仟柒佰万元整),合同价款为含税价,乙方在收到甲方货款后15个工作日内开具等额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设备调试完毕并生产出产品达到合格产品质量标准:砌块质量满足中国标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GB11968-2006)中的要求,板材质量满足中国标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GB15762-2008)中的要求,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额的5%(即人民币135万元),整体设备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一个月内,甲方应结清剩余的设备质量保证金;乙方提供的全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通过甲方验收之日起壹个月内,甲方应办理验收手续,并向乙方出具书面验收证明;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货、安装、调试、维修等义务超过15天,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每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额万分之一的损失赔偿费用,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接收货物等合同约定超过15天,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违约时,每天应向乙方支付万分之一的赔偿费用;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解决,补充协议视为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20年8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对设备型号作出变更,变更后增加金额13万元。2020年11月20日,东岳公司对涉案加气混凝土生产线设备进行现场工艺调试合格后,嘉达公司在《工艺配方调试试产报告》中盖章确认。2020年12月2日,涉案加气混凝土生产线项目经嘉达公司进行验收合格,嘉达公司在《项目验收单》中盖章确认。 2022年3月23日,东岳公司向嘉达公司出具《催款函》,载明嘉达公司尚欠设备安装款47.2万元及质保金135万元,共计182.2万元,若嘉达公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请于2022年4月20日前付款91.1万元,2022年5月20日前付款91.1万元。2022年4月12日嘉达公司向东岳公司出具《催款回复函》,对欠款金额表示认可,并承诺“分6次在2022年年底将所欠款项全部付清,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35万元,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35万元,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35万元,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35万元,12月底前将其余所欠款项全部付清”。2022年4月19日嘉达公司向东岳公司付款30万元。2022年11月22日东岳公司向嘉达公司出具《联系函》,催促嘉达公司按照在《催款回复函》中承诺的付款方式支付6月、8月、10月的应付款项。但剩余款项152.2万元,嘉达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嘉达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2020年11月17日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的基本性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进行检测,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标准作出所检项目合格的检测结论并出具QTJ200985号、QTJ201005号检测报告,同时向嘉达公司颁发了《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用认定证书》两份。 2021年3月27日,嘉达公司委托山东建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蒸压砂加气混凝土板的燃烧性能分级、耐火极限进行检测,山东建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结论并出具RS-2104-00015号、NH-2104-00026号检测报告。 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12月25日发布的《济宁市关于对2020年12月25日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用认定情况进行公示的通知》显示,嘉达公司生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国家标准(执行标准:GB15762),2021年1月8日发布的《济宁市关于对2021年1月8日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用认定情况进行公示的通知》显示,嘉达公司生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国家标准(执行标准:GB11968)。 嘉达公司在其公司开设的网站及网络视频账号(抖音)中发布了上述关于蒸压加气混凝土板材经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及节能技术产品应用认定证书,称其公司使用的东岳公司安装的生产线可实现年产30万?。东岳公司于2022年12月16日、2023年2月17日向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申请分别对嘉达公司发布的网站信息和网络视频账号中的相关媒体报道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受理了东岳公司的申请并于2022年12月19日、2023年2月20日分别作出(2022)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1086号、(2023)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111号公证书。 另查明,东岳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支出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6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东岳公司已履行《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板材生产线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嘉达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嘉达公司对未付款项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东岳公司要求嘉达公司支付欠款15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嘉达公司辩称东岳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东岳公司通过密码控制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以此为由拒付货款,东岳公司提交了《工艺配方调试试产报告》、《项目验收单》、嘉达公司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和节能技术产品应用认定证书以及委托山东建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公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证明其公司所提供的生产线设备生产出的产品合格,产量符合年产30万?的合同约定,嘉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嘉达公司在2020年12月2日双方验收合格后,在2022年4月12日给东岳公司回函中,均未提及产品质量问题,本案中亦未对该抗辩理由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嘉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嘉达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超过十五天视为违约,违约时每天应向东岳公司支付万分之一的赔偿费用,现东岳公司要求嘉达公司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在嘉达公司出具的《催款回复函》及东岳公司出具的《联系函》中双方约定了对于剩余未付款项采取分期偿还的模式,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因此违约金的起算点也应随之变更,本院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嘉达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22年7月1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因嘉达公司逾期付款给东岳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东岳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东岳公司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非因实现诉讼请求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双方未对该项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嘉达公司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嘉达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52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2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98元,由被告山东嘉达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