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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1民初8214号 原告:汪某,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砖埠镇某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汪某与被告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汪某自2011年2月2日至2023年7月24日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自2023年7月25日起解除原告汪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105402.48元(8783.54元×12个月);4.支付2022年6米板材项目奖励24000元,2022年6米工艺项目两条流水线奖励24000元,合计48000元;5.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57198元(10年×5天+2年×10天)×(8783.54元/21.5天×200%)。事实和理由:汪某自2011年2月22日到某公司工作,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就职期间任劳任怨、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期间多次受到公司奖励。某公司自2022年开始拖延支付绩效奖励,2023年7月份,经汪某到沂南县人社局查询后,得知某公司2019年前没有依法为汪某缴纳社会保险,已经侵害了汪某合法权益。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没有查明事实,没有依法裁决,特提起诉讼。 某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被告自2018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2018年9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保,原告对于2018年9月之前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保未提出异议。2018年9月以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事实,但是原告依法享有解除权。解除权系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受一定期限限制,原告对该事实明知且未提出异议,而2018年9月之后至原告在职期间的5年多的时间内被告均足额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作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没有选择行使解除权,是对权利的怠于行使,其解除权已经消灭不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其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原告以被告欠缴多年以前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关于2023年7月才得知被告未给其缴纳2019年之前社会保险的陈述属于虚假陈述。双方自2018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六条第1款规定:“合同期内(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甲方应依法为乙方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社会保险费按规定的比例,由甲、乙双方负责”,根据该条约定,双方同意被告自2018年9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已经之前将被告在2018年9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保这一事实向原告进行了披露,且自被告为原告支付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之日起,因原告个人也需要承担一部分社保,故原告实际发到手中的工资数额就会下降,其就应当知道被告自2018年9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保。3.原告以被告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在2018年9月已经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为其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社会保险均足额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欠缴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公司无需向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4.原告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其配偶***于2021年12月7日共同成立祥垚(临沂)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担任监事一职,祥垚(临沂)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开展经营活动。原告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对完成被告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其行为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5.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出现工作严重失职。2020年4月至2023年7月期间,原告担任山东鑫耀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因原告未按照新安全要求进行制作、爬梯两侧未做护栏、安装调试不到位、控制范围未设置到位等工作严重失职,该项目被客户多次投诉,造成了延迟验收的严重后果。为了补救其工作失职造成的后果,被告于202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14日投入30名工人进驻项目现场进行整改,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工作严重失职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直接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有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6.被告不拖欠原告的项目提成。被告已经于2022年10月20日向其支付39533.55元,其中包括山东鑫耀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提成36000元,其余为工资。7.不存在未休年假需要支付休假工资的事实。公司已经于2023年1月16日支付了申请人2022年年休假工资326.92元,不存在未休年假需要支付休假工资的事实。8.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23年7月25日解除。原告申请的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沂劳人仲案字[2023]第25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于2023年7月25日解除。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汪某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维持沂劳人仲案字[2023]第253号仲裁裁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汪某于2011年12月份到某公司先后从事电焊、售后、项目经理等服务工作。2018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汪某、某公司均认可汪某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5924.1元,工资自2012年1月开始发放至2023年7月份。某公司自2018年9月至2023年7月给汪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22年10月20日,某公司支付汪某39533.55元(含山东鑫耀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提成36000元)。2023年1月16日,某公司支付汪某202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26.92元。2023年7月份汪某因被某公司欠缴2018年9月份以前的社会保险费而离职。后汪某(申请人、被反申请人)、某机械(被申请人、反申请人)分别向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申请人自2011年2月2日至2023年7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自2023年7月25日起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81840元(6820元×12个月);4、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6米板材项目奖励12000元,2022年6米工艺项目奖励12000元,2022年9月工程完工绩效奖金24000元(庭审时增加),合计:48000元;5、拖欠2023年6月份、7月份工资(庭审时撤销);6、未休带薪年休假38040元(10年×5天+2年×10天)×(6820元÷21.5天×200%)。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被反申请人赔偿其不办理交接手续而造成反申请人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2、依法裁决被反申请人赔偿因工作严重失职给反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3000元;3、被反申请人向反申请人返还工作资料。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受理;10月18日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23]第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2023年7月25日起解除申请人汪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3291.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汪某系某公司职工,双方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汪某无证据证明其自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7月24日汪某离开某公司工作岗位后,双方已经实际脱离了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汪某与某公司自2011年12月至2023年7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23年7月25日解除。 汪某以被某公司多年前欠缴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11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某公司未依法为汪某缴纳社会保险,汪某依法享有解除权。解除权系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受一定期限限制,汪某对该事实明知且未提出异议,而2018年9月之后至汪某在职期间的近五年的时间内某公司均足额为汪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即违法事实已经处于结束状态,而非持续状态的情况下,作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长达近五年的时间里没有选择行使解除权,是对权利的怠于行使,其解除权已经消灭不再受法律保护。且其于2023年7月提起仲裁请求亦超过仲裁时效。故汪某以某公司欠缴多年以前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项目奖金已经发放,且汪某亦认可发放了部分提成,故对汪某再次要求支付项目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带薪年休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年休假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也就是说,年休假可以在第二年才安排,故如在第二年12月31日前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进行休假,亦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劳动者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从第三个年度的1月1日起算。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规定。”本案中,汪某于2011年12月至2023年7月份共工作11年8个月,故汪某2021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723.7元(5924.1元÷21.75天×5天×200%);2022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年休假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5120.5元(5924.1元÷21.75天×10天×200%-326.92元);经折算2023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723.7元(5924.1元÷21.75天×5天×200%)。某公司共应支付汪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0567.9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汪某与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至2023年7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23年7月25日解除; 二、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0567.9元; 三、驳回汪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