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锡林浩特市兴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2502民初3555号 原告:锡林浩特市兴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杭盖办事处建材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月2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扶余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砖埠镇东岳庄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锡林浩特市兴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 锡林浩特市兴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设备款2,246,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预付设备款利息(从2020年8月19日至给付本金利息完毕止。以2,24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置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123万元,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应在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624.6万元,大写:陆佰贰拾肆万陆仟元整)作为合同订金,被告收到全额合同订金后合同生效。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自被告收到原告全额预付款(即:订金)之日起生效。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给付被告设备首付款224.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624.6万元全部支付于被告后合同生效,目前原告仅仅支付了224.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目前并未生效。原告请求被告将预先支付的预付款224.6万元退回,被告无理拒付。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无果,被告不予退还原告的224.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诉求为盼。 被告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根据约定管辖,本案管辖地为沂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9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设备购置合同》(2019-09-09(AAC-ALC))的第九条第2项:“协商不成时,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自合同签订以来,申请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被申请人诉请也非因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而诉至贵院。因此,申请人作为守约方,本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反观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毫无诚信可言,在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采购备置了大量设备后,出尔反尔,无理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根据约定管辖,申请人属于守约方,被申请人属于严重违约方,管辖法院应在沂南县人民法院。 (二)根据法定管辖,本案管辖地为沂南县人民法院。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其次,《设备购置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附件所列内容做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进行生产线总平面图规划设计、基础设计,向供应商订购钢材、零部件,组织工人加工设备,上述事项实际履行地均为申请人所在地即山东省沂南县。且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件合同履行地为锡林浩特市。因此,案涉合同实际履行地应为山东省沂南县。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返还预付款,诉讼请求并非履行合同应支付的相应对价,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最后,即使如原告所言合同尚未生效,本案管辖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亦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案件基本事实,本案的管辖法院无论是依据约定管辖还是法定管辖均应由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设备购置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624.6万元大写陆佰贰拾肆万陆仟元整)作为合同定金,乙方收到全额合同定金后合同生效。”现原告仅支付了224.6万元,故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合同未发生效力。故案涉合同中的约定管辖不适用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设备购置合同》的合同未生效,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东岳科技产业园。故本院认为本案应由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