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1民初8403号
原告:***1,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东岳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2、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2、东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2、东岳公司向***1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共计100万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险费由***2、东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经***2同意于2015年1月13日向东岳公司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向东岳公司出具了借条。当时,***2系东岳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且***1与***2系堂兄弟。2016年7月21日,***1向***2转款100万元用于偿还了该笔借款,出于信任,转账记录并未备注“偿还借款”等字样。***2、东岳公司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也未要求***1偿还该笔借款。直到2022年11月29日,东岳公司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偿还该笔借款。在法庭上东岳公司不承认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声称***1向***2转账的100万元,并非偿还该笔借款。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321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1未偿还该笔借款,判令***1向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后***1提起上诉,临沂中院作出(2023)鲁13民终656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后原告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义务,向东岳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但***1向***2转款的100万元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1,但二被告拒不返还。
东岳公司辩称,东岳公司与***1之间的借贷纠纷已有生效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1无权利就同一事实再向东岳公司提起诉讼,东岳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1的该行为属于诉累,浪费司法资源。***1在(2022)鲁1321民初5665号诉讼中称,向东岳公司所借款项是第三方***业公司所借,应当由***业公司偿还,并不认可是***1本人所借,更没有提及通过***2偿还款项,***1在二审中,更换了借款、还款事实,称将款项还给了***2,该说法也没有得到临沂中院的认可。现***1又就同样事实起诉,不应当被受理。
***2辩称,***2与***1之间虽有资金往来,但该笔款项已于同年就通过**支付给了***1,所以不存在不当得利一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1日,案外人***向***1账户(账号:×××1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0万元。同日,***1将收到的该100万转到***2的账户。2016年8月3日,案外人**向***1的上述账户转账100万元。2016年8月5日,***1将收到的100万元转到***账户。
庭审中,**出庭作证称,2016年8月份,其当时担任山东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出纳,***2为山东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实控人,根据***2的授意,其向***1账户转账了100万元。
另查明,东岳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将***1、内蒙古***业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1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在该案诉讼过程中,***1以向***2转款进行抗辩。2023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22)鲁1321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判决***1偿还东岳公司100万元及利息。***1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9月13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3民终65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1向东岳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1虽提供了其向***2转账100万元的银行明细,但其此后收到了**向其转账的100万元,根据**的陈述,该款项系受***2指示转账还款,***1对该转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1与***2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1要求***2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对东岳公司的主张,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在无新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中要求东岳公司还款缺乏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1对***2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1对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