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方昊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东方昊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3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东方昊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江西东方昊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东方昊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年顺民初字第1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审理中,大有时代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以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且双方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