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3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东方昊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江西东方昊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东方昊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年顺民初字第1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审理中,大有时代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以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且双方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