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方昊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某某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10559号
原告***,男,1971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进,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江西***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北京市怀柔区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与被告江西***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焊工。在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到天津工作,未报销差旅费;未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日在职期间工资;2015年4月1日,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5月26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333号裁定书裁决此案,但未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日工资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差旅费74.5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元;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差旅费、工资及赔偿金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与江西***为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4月2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与江西***为公司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江西***为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日工资3000元;3.江西***为公司支付差旅费74.5元;4.江西***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元。2015年5月26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333号裁定书,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中,王***称其与江西***为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实际工作时间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日,工作内容是安装设备,期间江西***为公司曾安排其到天津干活,2015年4月1日,江西***为公司单方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对上述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照片、内部通讯录照片、面试通知短信、差旅费报销单、住宿费收据、电话录音、穿着工服的照片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照片中未有双方签字**页的照片。江西***为公司不认可***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照片、内部通讯录照片、差旅费报销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主张***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照片与其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不一致,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上没有其公司的**,提到的***也并非其公司员工,这些都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江西***为公司不认可***穿着工服的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主张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江西***为公司也不认可面试通知短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主张其公司在北京没有办事处,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主******为公司在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为其缴纳了工伤险和生育险,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江西***为表示认可为***缴纳了工伤险和生育险,但只是代替北京***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缴纳的,因为在江西缴纳保险费用更低。***认可***属于北京***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但认为其是替江西***为安装设备的。
庭审中,***称其是通过参加顺义区的招聘会,经过面试后,与江西***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表示在招聘会上,招聘单位写的是***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称参加面试的地点、签订劳动合同的地点以及实际工作的地点都在位于顺义区马坡镇的北京***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
另,北京***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于2014年3月在其公司试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照片、内部通讯录照片、面试通知短信、差旅费报销单、住宿费收据、电话录音、穿着工服的照片、京顺劳仲字[2015]第2333号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主张与江西***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照片、内部通讯录照片、差旅费报销单、住宿费收据等均无公司**,且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虽提交了与***的通话录音,但***并非江西***为公司的员工,且录音内容并未显示***为哪个公司工作,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江西***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主******为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险和生育险,并据此认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因其面试地点、签订合同地点以及实际工作地点均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北京***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而江西***为公司的注册地、住所地、办公地均不在北京,故仅凭缴纳保险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要求确认与江西***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此要求支付工资、差旅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