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方昊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东方昊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某某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民终16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东方昊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四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辽宁专用车生产基地平安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西东方昊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1202民初8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为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到目前为止,其公司提供的设备已超过质量保证期;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其公司因扩大生产急需用钱,要求**公司给付设备尾款55万元。 **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昊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设备尾款55万元;2、由**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1日,昊为公司、**公司签订了涂装线项目设计、制造、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昊为公司为**公司制造涂装线项目成套设备的设计、制造和安装,**公司支付设备费用共计150万元。合同签订后,昊为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为**公司设计、制造并安装了涂装线项目成套设备,**公司陆续支付了设备款95万元,尚有55万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1日,昊为公司、**公司签订了《辽宁**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涂装线项目设计、制造、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合同对委托内容及工程界限、工期、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双方责任、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昊为公司履行了交货、部分安装义务,设备未进行调试验收;**公司按约定支付95万元。该设备未投入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昊为公司、**公司签订的涂装线项目设计、制造、安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第五项双方责任中明确约定昊为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及现场管理,负责设备的单机空负载试运转,负责系统负荷试运转,负责系统的交付验收;同时合同约定安装调试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付款35%。本案中,昊为公司未进行设备调试并交付验收,**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西东方昊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8800元,由江西东方昊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辽宁**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涂装线项目设计、制造、安装合同》看,结算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定金30%,昊为公司组织设计、生产;2、设备制造完毕、发货前,**公司到昊为公司初步验收,付款30%;3、安装调试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付款35%;4、质保金5%一年满后一周内付清;5、**公司提供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昊为公司安装的设备尚未进行调试、验收,亦未认定所安装设备是否合格,因此,依照前述合同约定,**公司请求昊为公司给付设备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昊为公司索要尾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昊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昊为公司主张其公司急需用款不是合同约定给付尾款的条件,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昊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江西东方昊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