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4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能防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东方昊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XX园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中能防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东方昊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反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对环保不达标的原因未查清。原审认定活性炭为耗材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将2019年8月15日的安装验收合格评价为“终验收”错误。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鉴定申请,导致事实未**。
昊为公司答辩称,中能公司经过初验收、环保检测、终验收环节确认设备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理应支付验收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能公司与昊为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昊为公司退还已收取的设备款2390000元;2.判令昊为公司向中能公司支付迟延完工违约金605900元;3.判令昊为公司向中能公司支付材料款71500元;4.判令昊为公司向中能公司赔偿损失1237485.43元;5.该案诉讼***为公司承担。
昊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中能公司立即支付设备验收款895000元;2.反诉费用由中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中能公司(甲方)与昊为公司(乙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中能公司采购昊为公司“喷漆房、烘干房、催化燃烧设备及电葫芦输送设备”,货物总金额3650000元。合同工期约定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交付甲方使用工程工期共120天。《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所附喷、烘漆房加催化燃烧及电葫芦输送系统技术协议、分项报价表、易损件明细、授权委托书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具体约定及履行情况,**如下:一、关于货款支付问题。《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款项到账后,乙方进行设备的设计和生产。2)乙方以书面通知甲方派人到其工厂进行预验收,符合《喷、烘漆房加催化燃烧及电葫芦输送系统技术协议》要求后,甲方第二次支付合同总价款项的30%,乙方安排发货。3)设备在甲方场地安装调试终验收合格后(以甲方开具的终验收材料为准),甲方向乙方第三次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同时乙方在两天内给甲方开具合同总价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甲方。4)合同总价款的10%为质量保证金,如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5)货款以电汇或半年期以内的银行承兑汇票(不接受商业承兑)”。合同签订后,2018年11月5日,中能公司**为公司付款1095000元,2018年12月10日,中能公司**为公司付款1095000元,2020年4月7日,中能公司**为公司付款200000元,共计已付款2390000元。二、关于迟延完工违约金问题。《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七条违约责任约定:“……3)因乙方其他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应按照质量保证金的1%给甲方进行补偿,甲方可直接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本合同约定原因除外。”2018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交付甲方使用工程工期共120日。《喷、烘漆房加催化燃烧及电葫芦输送系统技术协议》第11条其它事项约定:“11.1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20天内;其中:1)前期设计:合同生效后,10天内提供喷漆房、烘干房、催化燃烧及电葫芦输送设备平面图、墙体开口图及管路图等(双方签字确认);2)零部件设计:前期设计双方确认后进行零部件设计,为期10天内;3)生产周期为30天内;4)现场安装调试时间为40天内;安装以主体设备及房体为现行部分,从合同正式生效之日起交付使用时间为100天内。电动葫芦传送系统,从合同正式生效之日起交付为使用时间为120天;安装时间计算以甲方设备基础竣工之日算起”。中能公司与案外人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签订的《业务承包协议》及《业务外包合同》显示,服务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中能公司提供的《外包中能防腐公司打砂油漆吨位》,显示2019年5月中能公司外包业务总吨量为182.8吨,6月为326吨,7月为103吨,8月为414.5吨,9月为328.7吨,10月为309吨……2019年4月17日昊为公司出具《涂装设备事故分析与整改措施》显示安排在2019年5月20日前完成整改,完成脱附与催化燃烧测试与运行。依据上述事实,可认定昊为公司交付中能公司使用时间在2019年5月。昊为公司提供的2019年4月8日中能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的情况属实说明,可证明2018年12月24日中能公司提供的设备场地才能通电开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因停电及环保检查等原因无法施工天数为8天。根据合同约定,昊为公司应于2018年11月1日收到第一笔款项后的120日内将设备交付中能公司使用,2018年12月24日中能公司提供的场地才具备通电开工的安装条件,此前50日为设计及生产周期,故昊为公司应当在2018年12月24日后的70日内向中能公司交付使用设备,即2019年3月4日。中能公司实际投入使用是在2019年5月,期间扣除非昊为公司原因而导致的停工天数8天,该院认定昊为公司迟延完工天数为50日。三、关于质量与验收问题。《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质量及工期保证约定:“1)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仍需接受国家或地方质检部门、环保部门的验收通过”。2019年4月5日中能公司与昊为公司签订《设备外观验收单》,设备验收结论载明:“经检验设备外观验收合格”。2019年4月14日昊为公司安装调试设备期间烘干房电加热箱起火,2019年4月15日空中移行车坠落,导致部分设备受损。2019年4月17日昊为公司针对上述两起安全事件出具《涂装设备事故分析与整改措施》,对葫芦输送系统、喷漆房、烘干房(面漆)、烘干房(底漆)、活性炭吸附与催化燃烧的整改和调试工作进行了时间安排,安排在2019年5月20日前,完成上述整改,完成脱附与催化燃烧测试与运行。2019年8月15日,中能公司与昊为公司签订《设备验收单》,设备验收结论载明:“经检验验收合格”。同时双方签订《关于延长陕西中能防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涂装线质保期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已达到验收标准,鉴于两次事故对中能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昊为公司承诺质保期延长一年,即质保期截止2021年8月15日。另**,2020年4月2日起,中能公司通过微信及发送函件的形式,多次**为公司反映催化燃烧系统存在的问题,测评设备排放一直达不到环保标准,要求昊为公司派人整改维修。2020年4月11日至4月19日期间,昊为公司派工作人员多次调试,仍显示催化燃烧处理后尾气检测排放不达标。2020年5月6日中能公司**为公司发送《关于陕西中能**涂装线需整改的通知函》,告知昊为公司脱附催化燃烧VOC处理系统运行仍不正常,VOC处理效果不能满足在线实时监测环保排放指标,要求昊为公司尽快组织人员进行整改。2020年5月7日昊为公司回复:“1、我司售后服务人员已经去过贵司**涂装线现场。2、根据我司售后服务人员的现场检查及询问,了解到贵司的废气处理设备的活性炭至今为止没有更换过。3、经我司售后人员检查判断,现场所有活性炭已经失效了,吸附能力为0,等于是直排,排放肯定超标。4、活性炭是消耗品,正常的工作频率下,活性炭的寿命也就半年多,请贵司抓紧购买活性炭,活性炭恢复了吸附能力才能达标。贵司活性炭到货后请及时联系我司,我司可指导更换。另,贵司至今未付该涂装线的验收款,请贵司抓紧安排办理,以免因违反先履行原则而耽误涂装线后期的维护或使用。”2020年5月11日中能公司再行**为公司发出回复,载明:“贵司在建生产线时承诺活性炭使用寿命2-3年与目前实际使用0.5年相差甚远,是活性炭质量和型号或生产厂家不一样而使用寿命存在差异吗?……活性炭更换成本很高,如果按照半年更换一次所需费用20万元(不算其他配件更换的费用),导致我司的生产成本无比增大,长期下去,我们确实难以接受,故恳请贵司高度重视,到底是催化燃烧系统的问题还是活性炭的问题,务必请贵司认真研究解决问题为盼!”嗣后,双方沟通未能形成最终意见。2020年5月25日,2020年7月28日、2020年9月28日中能公司均接到其发包方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就排放不达标要求整改的通知。四、关于垫付材料款71500元的问题。《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在质保期内,甲方使用设备过程中各项指标未达到技术协议规定,则改造、升级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设备使用过程中,如环保指标未能通过第三方检测要求,则设备改造、升级、罚款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检测标准:按照合同签订日的现行标准执行),对甲方造成的生产损失应由乙方承担。”2020年4月至5月期间,中能公司、昊为公司就环保无法达标的整改问题争议较大。2020年5月13日,中能公司与案外人江***炭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炭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优质耐水小孔蜂窝活性炭,该活性炭产品技术标准中碘值大于等于600mg/g,并支付货款71500元。审理中,中能公司提交2020年6月1日青岛斯坦德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碘吸附值为34mg/g,中能公司据此主**为公司供应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昊为公司支付其购买优质耐水小孔蜂窝活性炭材料款71500元。但该检测报告上载明:“本报告仅作为科研、教学或内部质量控制等之用,不具有社会证明作用,不得用于法庭举证、仲裁及其他相关活动”。五、关于电葫芦是否按约定安装的问题。《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总金额3650000元。附件二《分项报价表中》载明自行葫芦输送系统中自行葫芦组共计10台,每台500**元,共计500000元。2019年4月15日空中移行车坠落事件后,被告制定的《涂装设备事故分析与整改措施》中载明:“1.更换损坏的外购部件……2.重新找专业厂家制作、安装二套移形车承载梁。3.更换2台电动葫芦:2台,起重能力5吨。4.全部紧固件进行防松处理并作好松动检查标识……”庭审中,中能公司主**为公司并未更换2台电葫芦,现设备上仅有8台电葫芦运行。同时中能公司提交昊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拟证**为公司诉讼时鉴于此事实已变更诉请为795000元。昊为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减少诉请为调解意见,并非缺少2台电葫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涂装设备事故分析与整改措施》向中能公司更换了2台电葫芦。
一审法院认为:中能公司与昊为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己方义务。昊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能公司交付安装并调试了涉案设备,中能公司已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现中能公司以该设备排放指标不合格为由主张质量问题,要求解除该合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就双方争议的具体问题,认定如下:一、关于迟延完工违约金问题。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乙方其他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应按照质量保证金的1%给甲方进行补偿,甲方可直接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本合同约定原因除外。”昊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中能公司交付涉案设备,已构成违约,中能公司要求昊为公司支付迟延完工违约金,予以支持。根据**的事实,昊为公司迟延完工50天,经核算昊为公司应向中能公司承担182500元的违约金(质保金365000元×1%×50日)。二、关于垫付71500元材料款问题。《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在质保期内,甲方使用设备过程中各项指标未达到技术协议规定,则改造、升级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设备使用过程中,如环保指标未能通过第三方检测要求,则设备改造、升级、罚款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检测标准:按照合同签订日的现行标准执行),对甲方造成的生产损失应由乙方承担”。中能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为其单方制作,检测样品的信息由中能公司提供,该检测报告明确载明不得用于法庭举证活动。2019年8月15日,中能公司签署设备验收单表明设备验收合格。活性炭为耗材,现中能公司无充分证据证**为公司提供的活性炭存在质量问题,故中能公司要求昊为公司承担购买活性炭的材料款71500元,不予支持。三、关于财产损失1237485.43元问题。中能公司虽提供了《业务承包协议》《外包中能防腐公司打砂油漆吨位》及《陕西天辉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中能公司因使用昊为公司设备而导致产能降低,盈利减少。2019年8月15日中能公司、昊为公司共同签署的《设备验收单》,表明中能公司已认可昊为公司交付的产品验收合格。现中能公司现要求昊为公司赔偿其损失1237485.43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关于是否已进行终验收及应支付的货款数额问题。《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总货款365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总货款30%,预验收后支付货款30%,安装调试终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30%。2019年8月15日,中能公司、昊为公司已签署《设备验收单》,中能公司已对涉案设备验收合格,且在2019年5月中能公司已将设备投入生产使用,故认定终验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能公司抗辩挥发性有机物排放不达标问题,鉴于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是否达标与中能公司是否及时更换吸附耗材有关系,中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更换吸附耗材后,尾气排放仍不达标,故中能公司针对反诉辩称的涉案设备验收不合格,其有权拒绝支付下余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19年4月15日“空中移行车坠落事件”导致部分设备受损。昊为公司制作的《涂装设备事故分析与整改措施》中载明应更换2台电葫芦。审理中,昊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为中能公司更换了2台电葫芦,故中能公司要求扣除昊为公司2台电葫芦对应货款100000元,予以支持。现扣除100000元后,中能公司还应**为公司支付下余设备验收款7950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东方昊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能防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完工违约金1825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能防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东方昊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终验收货款795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能防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40元,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能防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能防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7290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东方昊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950元,并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能防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费6375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东方昊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东方昊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能防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875元,并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东方昊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中,中能公司提交催化系统使用说明书,拟证明活性炭是易损件,而非耗材,正常使用时间是1-2年,上诉人使用设备过程中,活性炭使用期限不足半年,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昊为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活性炭双方未约定,未盖章,其并不生产活性炭,市场质量参差不齐,对此不应该负责任。
本院与一审法院**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能公司与昊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昊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中能公司交付设备,构成违约,应向中能公司支付迟延完工违约金。昊为公司向中能公司交付设备后,中能公司签署设备验收单表明设备已验收合格,中能公司投入使用后,即应**为公司支付货款。现中能公司以该设备排放指标不合格、设备无法通过环保验收等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解除该合同、支付材料款并赔偿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中能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65元(中能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宋 亮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祁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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