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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某某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民终1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关北二路2号院2号楼9层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1369767498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市海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永新里28-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3040330824363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立***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010074831577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海***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海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海盛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7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海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09337.96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209337.96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5144.26元(**已预交),由**负担942.26元,北京海盛公司负担4202元;**多交纳的受理费1962.73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7570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海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北京海盛公司无需向**支付工程款209337.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施工中存在过错,未进行交接就离场,撤场前并未书面通知北京海盛公司终止合同,北京海盛公司工期紧张,为减少损失扩大让***工程队进场修补完成后续工程,北京海盛公司在**离场前已拍摄现场图片,证实工程未完工,应考虑**该严重过错作出裁判。2.**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华为团泊洼8号地通风月报量是属于**应完成的工程量,不是应付工程款的结算表。原审法院未批准**的工程量鉴定申请有违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判决支付质量保证金没有依据。北京海盛公司找第三方施工是为了减少损失,不代表**施工质量合格,至于第三方的施工质量是否影响**的工程质量,应以鉴定意见为准。 **辩称:1.工程款不适用过错原则来裁判。2.**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3.是否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4.北京海盛公司无权要求扣留质保金。 邯郸海盛公司辩称: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中建三局公司称其没有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北京海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界面划分图纸及施工范围内系统清单,拟证明**班组负责的施工范围以及具体的系统编号,与分包合同相符。2.(2020年8月月报量)华为团泊洼8号地块工业项目(二期)之机电分包工程,拟证明中建三局公司确认的2020年8月份月报量表,包含了**班组的工程量。3.2020年8月份报量计算稿,拟证明证据2的计算方法及**方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方完成的累计产值为545046.52元。4.施工工序及验收规范,拟证明**班组撤场时已完成的部分工作量未达到验收标准。5.**班组未完成施工部分统计表及附图,拟证明**班组撤场时未完成的施工系统及部分照片。**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邯郸海盛公司、中建三局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北京海盛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合同签订、履行等事宜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原审法院对各方关系及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各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并非北京海盛公司员工,但从***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向**发送施工图纸、沟通施工现场情况、对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等,***也确认其实际将现场施工情况汇报给北京海盛公司,北京海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就分包给**施工的项目有其他员工与**对接沟通工程施工事宜,故可认定***在现场可代表北京海盛公司。而作为与**现场对接的人员,***分别在《华为团泊洼8号地通风月报量(签字版)》的审核人处以及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北京海盛公司主张***的签字确认仅是对应施工工程量的确认,并非对**已施工工程量的确认。上述月报量表是在2020年9月签订,涉及的是2020年8月之前的工程量,该部分工程**已进行了施工,此时再对应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与常理不符,本院无法采信。《华为团泊洼8号地通风月报量(签字版)》记载的工程量与承诺书载明的“8月份前已经对好工程量19000平方米”基本吻合,且从北京海盛公司与案外人结算的材料看,北京海盛公司与案外人结算所采用的亦是与**提供的月报量表同一格式。故原审法院认定《华为团泊洼8号地通风月报量(签字版)》是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京海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虽中途退场,但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所涉工程款,北京海盛公司应向**支付,原审法院认定北京海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9337.96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京海盛公司上诉主张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质保金,由于双方合同属无效合同,整个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北京海盛公司要求扣减质保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07元,由上诉人北京海***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