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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邯郸市海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757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邯郸市海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永新里28-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308243631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立***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海***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关北二路2号院2号楼9层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9767498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8315774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员工。 原告**诉被告邯郸市海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海盛公司)、被告北京海***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盛公司)、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邯郸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063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256284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5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为6495.73元,以124353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案涉工程分包单位为邯郸海盛公司,发包人为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工程地点位于东莞市松山湖团泊洼8号地块,原告与北京海盛公司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华为团泊洼8号地工业项目(二期)之机电分包工程地下室厨房区域的通风空调专业及防排烟专业的所有风管,阀部件安装及甲方交给的其他工作内容。邯郸海盛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20年9月4日确认原告施工队9月之前完成工程量为19057.57平米,9月1号-15号完成工程量原告已经通过微信提交给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但是**一直未予核对。在原告多次要求邯郸海盛公司的项目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未果后,原告施工队于2020年9月15日撤出案涉工程地点。且后续邯郸海盛公司也未再次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施工队工人至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但是***以原告工人与邯郸海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仲裁申请。原告认为,邯郸海盛公司应当支付总工程款为992637元,但实际仅支付612000元,剩余380637元未付,该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施工队的合法权益。而邯郸海盛公司通过北京海盛公司的公司发放工程款且邯郸海盛公司与北京海盛公司公司股东均相同,北京海盛公司与邯郸海盛公司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北京海盛公司应当对邯郸海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项内对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清。在庭前会议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628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6、7、8月份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868284元-已付款612000元=256284元为本金,按LPR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邯郸海盛公司辩称,1.被告邯郸海盛公司与被告北京海盛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不存在混同。2.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是由被告北京海盛公司签订的,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邯郸海盛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方,不应当将被告邯郸海盛公司列为被告。 被告北京海盛公司辩称,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而个人是不具有承包工程资质的,所以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北京海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原告没有完成按合同履行工程量,工程没有验收,没有竣工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只有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与**2020年9月29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厨房排烟工程只安装了百分之五十……工程量有出入”原告对此未予否认,微信内容显示原告不到现场核对的事实。从原告与**2020年9月1日的聊天记录,原告确认在9月1日时,原告的工人已离开施工现场回家。由此可见,原告并没有完成项目工程,工程没有竣工,也没有结算。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履行无效合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来分担这个损失。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工期是从2019年12月4日至2021年3月30日,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原告以被告北京海盛公司未付工人工资为由在2020年9月之前撤场,根据合同第12.1条约定,原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否则引发的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根据合同12.2条以及16条约定,原告应当承担重大过错责任。原告没提前通知即离场,导致被告北京海盛公司对剩余的工程另行紧急安排,并为此支出比合同更高的成本进行后期工程的处理,为此,案涉工程后期支付给案外人***工程队1116857.39元,被告北京海盛公司为此提供工程分包合同及***班组工程进度表佐证。四、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北京海盛公司已支付原告以下费用:预付工人生活费25200元、购买保险8281.59元(根据合同8.1约定该费用原告承担)、支付工人劳务费612564.2元(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合计一共支付原告646045.79元。原告未提供结算依据,且在未完成按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按其自制的表格进行给付,于法无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微信中对工程只完成50%不予否认,且已完成的50%的工程量是否合格仍是个未知数。根据合同约定,有5%质保金是在质保期两年后支付,故被告北京海盛公司上述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完全超出预计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五、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邯郸海盛公司、被告北京海盛公司为独立法人,原告以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认定人格混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北京海盛公司,被告北京海盛公司具备承包工程资质,分包行为合法有效,鉴于原告无正当理由单方中止合同的履行,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到松山湖城建局申诉的行为,且原告退场后,被告北京海盛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到场核算,原告置之不理,**只是工长,负责劳务事项,没有被告北京海盛公司的授权,超出职责范围的个别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程,也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没有证据证明已做工程符合验收标准,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合法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辩称,1、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与被告邯郸海盛公司签订了暖通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内容分包给具备资质的被告邯郸海盛公司,属于合法分包。2、原告称其在该项目提供劳务,且主张与被告邯郸海盛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之一以及证据五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北京海盛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而不是与被告邯郸海盛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也即被告北京海盛公司主张工程款。其将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项内对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民法典、建筑法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而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工程的发包人应当限定为工程的建设单位,而不应当做扩大解释,更不应当将工程的施工单位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再者,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了被告邯郸海盛公司,被告邯郸海盛公司分包给了被告北京海盛公司,被告北京海盛公司再次分包给了原告。如果原告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则其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北京海盛公司。根据上述分析,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认为发包人应当仅限定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如果原告认为施工单位也属于法律规定的发包人且法院也认可该观点,则被告北京海盛公司的发包人应为被告邯郸海盛公司,而不应当是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综上所述,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作为本工程的承包人,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具备资质的被告邯郸海盛公司,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是与被告北京海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北京海盛公司主张工程款,并要求被告邯郸海盛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邯郸海盛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一份《华为团泊洼8号地块工业项目二期B轴东北侧暖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包括项目承包范围内华为团泊洼8号地块工业项目(二期)之机电分包工程地下室B-B轴东北侧、7号厂房1-2层及以上、氮气站、门卫室的通风空调专业及防排烟专业的所有内容及甲方交给的其他工作内容。三被告均确认华为团泊洼8号地块工业项目二期B轴东北侧暖通劳务工程已于2021年6月3日竣工验收。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北京海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邯郸海盛公司的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显示:1.发包人为被告北京海盛公司、承包人为原告,工程名称为华为团泊洼8号地块工业项目(二期)之机电分包工程;2.承包范围:华为团泊洼8号地块工业项目(二期)之机电分包工程地下室厨房区域的通风空调专业及防排烟专业的所有风管、阀部件安装及甲方交给的其他工作内容;3.承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的声明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保险费用由工程发包人代付的在当月工程进度款中扣除;4.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其中:厨房区外域风管安装38元/㎡(含合管)、厨房区域风管安装60元/㎡(含合管)、风机60元/每个型号、**630mm以内风阀30元/个,**1000mm-2000mm以内100元/个,**2000mm以上200元/个、风口(不分规格型号)30元/个;5.工程款由承包人申请,每月均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计算,竣工预验收合格后付到85%,竣工验收合格付到95%(含承包人全部预支款),剩余5%(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完成后,一并付清,质保金无利息;落款处双方未签章捺印。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20年7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两笔款项共计25200元。原告、被告北京海盛公司均确认该款项25200元属于生活费。另,原告主张**是被告邯郸海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邯郸海盛公司主张**是其现场施工人员;被告北京海盛公司、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均主张**是被告邯郸海盛公司的工长。 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被告北京海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中、**、**、**、***、***、***支付款项共计612552.21元,附言均为“发工资”。原告确认收到工程款612564.2元,该款项包括生活费25200元。被告北京海盛公司则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646045.79元,包括上述转账款项612564.2元、生活费25200元及保险费8281.59元。对于保险费8281.59元,被告北京海盛公司提供支出凭单、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费通知书、保险核对表佐证。其中支出凭单显示,由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出具,内容为**通风班组工人保险费8281.59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其已施工的6、7、8月份工程量已核对,并提供《华为团泊洼8号地通风月报量》(签字版)、***佐证。1.《华为团泊洼8号地通风月报量》(签字版)为复印件,列明了部位、工作内容、规格、单位、数量、加工单、备注,显示:地下一层排烟风管车库部分的加工单处的数量合计为7288.076平方米、地下一层排烟风管8米高区部分的加工单处的数量合计为6451.629平方米、地下一层排烟风管厨房部分的加工单处的数量合计为5267.866平方米、地下一层消声器(2500500)共23个,地下一层消声器(2000500)共12个、地下一层消声器(1600630)共1个、地下一层调节阀(1000250)共16个,地下一层调节阀(1250320)共8个、地下一层调节阀(2500500)共6个、地下一层调节阀(2000500)共8个、地下一层调节阀(1000320)共12个,编制人处有原告的签名字样,审核人处有**的签名字样,日期为2020年9月4日。三被告对《华为团泊洼8号地通风月报量》(签字版)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为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为“邯郸海盛公司承诺,本月20号前支付**班组8月份前已对好工程量19000平方米的工程款的80%,其余工程款不得已工人讨要工程款为由结算,余下工程款已现场实际核算数量重新审核,并从双方签订协议执行”,落款处有**的签名字样,“证明人”处有**的签名字样。被告邯郸海盛公司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北京海盛公司对***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是其项目经理。另,原告主张分包合同约定地下一层排烟风管厨房部分的单价为每平方米60元、地下一层排烟风管厨房区外区域即车库部分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8元、调节阀**2000mm以上为每个200元,并口头约定地下一层排烟风管8米高区部分的单价为每平方米40元、消声器的单价为每个200元,因此已施工的6、7、8月份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868284.008元。 原告主张其曾要求被告邯郸海盛公司的员工***核对剩余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未果;并提供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2020年9月8日至10月27日期间曾要求***支付工人工资,***表示尽力申请、沟通。三被告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邯郸海盛公司、被告北京海盛公司主张***系被告北京海盛公司的深圳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北京海盛公司主张原告擅自中途退场,没有按约定完工,导致被告北京海盛公司紧急安排剩余工程产生了损失;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与案外人***签订)、《华为团泊洼8号地通风形象进度(***班组)》、银行回***。其中《华为团泊洼8号地通风形象进度(***班组)》列明了部位、工作内容、规格、单位、数量、加工单、合同综合单价、合价,合价金额由加工单的数量乘以合同综合单价得出,其中消声器安装(2500500、1250320、2100800、1600800、1250800、2000500、1800500、2400600、26002000、25003200、42002000、2000400、1250500)的合同综合单价均为每个2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其中途退出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未完成的工程由第三方进行施工。 本院依法传唤**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1.其系被告邯郸海盛公司的员工,以现场的工长身份与原告进行沟通;2.被告邯郸海盛公司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处承接工程,其代表被告邯郸海盛公司在现场,被告邯郸海盛公司要求其与原告交接;3.确认签署过《华为团泊洼8号地通风月报量》(签字版),但该文件上不是原告现场实际的完成量,只是确认该文件上显示的工程量应由原告施工,其中“加工单㎡”是需要加工材料的数量,并非原告已经安装的量;4.《华为团泊洼8号地通风月报量》(签字版)的原件已交给被告北京海盛公司;5.确认签署过***,已经支付工程款的80%,不清楚***的原件在何处。本院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北京海盛公司在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完整的《华为团泊洼8号地通风月报量》(签字版)原件,并告知被告北京海盛公司逾期不提交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北京海盛公司庭后并未提供该文件的原件。 关于各方之间的关系。各方均确认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与被告邯郸海盛公司存在华为团泊洼8号地块工业项目二期B轴东北侧及7厂1层、2层暖通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邯郸海盛公司、被告北京海盛公司均确认被告邯郸海盛公司将华为团泊洼8号地块工业项目二期B轴东北侧及7厂1层、2层暖通劳务工程中的地下室厨房区域的通风空调专业及及防排烟专业的风管、阀部件安装分包给被告北京海盛公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另,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主张其不清楚其他各方之间的关系。被告邯郸海盛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不清楚被告北京海盛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北京海盛公司主张其将从被告邯郸海盛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则主张被告邯郸海盛公司借用被告北京海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分包合同,与原告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是被告邯郸海盛公司,原告与被告北京海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 另查,被告邯郸海盛公司具备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被告北京海盛公司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劳务分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数据处理(数据处理中的银行卡中心、PUE值在1.4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软件开发;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销售建筑材料(不含砂石及砂石制品)、照明设备、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金属材料(不含电石铁合金)、五金交电(不含电动自行车)、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家居装饰及设计;维修机械设备;机械租赁”。北京海***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登记成立,负责人为***。 庭审中,原告主张:1.因被告邯郸海盛公司借用被告北京海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被告北京海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邯郸海盛公司、被告北京海盛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相同,该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因此,被告北京海盛公司对被告邯郸海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邯郸海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与被告邯郸海盛公司、被告北京海盛公司均确认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没有进行结算。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已施工6、7、8月份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华为团泊洼8号地通风月报量》、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华为团泊洼8号地通风月报量》(签字版)、调解协议书、仲裁裁决书、手机照片5张、借款单、现金支配明细表、项目工资表、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份、东莞华为工地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华为团泊洼项目手写清单2份、***,被告邯郸海盛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北京海盛公司提供的生活费支出凭单、保险费支出凭单、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费通知书、保险核对表、代发工资回单及银行回单(**通风班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案外人***签订)、《华为团泊洼8号地通风形象进度(***班组)》、银行回单(***通风班组)、现场照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提供的暖通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被告邯郸海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分供方阅读结算表、付款明细表、银行回执单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本案的诉争焦点为:一、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主体如何认定;二、案涉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三、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有无依据,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邯郸海盛公司借用被告北京海盛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分包合同。虽**为被告邯郸海盛公司的员工,与原告针对案涉工程的现场情况进行沟通协调,但结合三被告及**的**,**实际将工程现场的情况汇报给被告北京海盛公司,可见,**的行为亦代表被告北京海盛公司的意思表示。而原告亦曾向被告北京海盛公司的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催讨工程款,原告已收到的款项均由北京海盛公司支付。在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未有被告邯郸海盛公司的盖章确认的情况下,分包合同显示的相对方为被告北京海盛公司,被告邯郸海盛公司、被告北京海盛公司均不确认原告的上述主张,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北京海盛公司。 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案涉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案涉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计价方法等约定确为原告与被告北京海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参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 争议三。原告与被告北京海盛公司均确认双方就原告已施工的6、7、8月份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没有进行结算。原告申请对已施工的6、7、8月份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原告退出案涉工程施工后,被告北京海盛公司已聘请第三方进行后续施工,工程现状已发生改变,可能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剩余工程款。 1.原告已施工的6、7、8月份工程量。被告北京海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华为团泊洼8号地通风月报量》(签字版)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虽原告提供的《华为团泊洼8号地通风月报量》(签字版)为复印件,但**确认其签署了《华为团泊洼8号地通风月报量》(签字版)且将《华为团泊洼8号地通风月报量》(签字版)的原件交给被告北京海盛公司,被告北京海盛公司却未在本院给予的限期内提供该文件的原件,则被告北京海盛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华为团泊洼8号地通风月报量》(签字版)予以反驳。同时,原告提供的***亦载明原告8月份前已对好工程量19000平方米,该“19000平方米”与《华为团泊洼8号地通风月报量》(签字版)中合计“19007.57”基本吻合,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华为团泊洼8号地通风月报量》(签字版)的真实性。被告北京海盛公司主张《华为团泊洼8号地通风月报量》(签字版)中加工单的数量并非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但被告北京海盛公司提供的《华为团泊洼8号地通风形象进度(***班组)》显示被告北京海盛公司与案外人***对于工程价款亦是依据该表中加工单的数量进行计算,故本院对被告北京海盛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华为团泊洼8号地通风月报量》(签字版)上加工单的数量为**代表被告北京海盛公司与原告核对后的原告已施工的6、7、8月份工程量。 2.对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华为团泊洼8号地通风月报量》(签字版),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包括地下一层排烟风管车库部分的加工单处的数量合计为7288.076平方米、地下一层排烟风管8米高区部分的加工单处的数量合计为6451.629平方米、地下一层排烟风管厨房部分的加工单处的数量合计为5267.866平方米、地下一层消声器(2500500)共23个,地下一层消声器(2000500)共12个、地下一层消声器(1600630)共1个、地下一层调节阀(1000250)共16个,地下一层调节阀(1250320)共8个、地下一层调节阀(2500500)共6个、地下一层调节阀(2000500)共8个、地下一层调节阀(1000320)共12个。参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厨房区外域风管安装38元/㎡(含合管)、厨房区域风管安装60元/㎡(含合管)、风阀**2000mm以上200元/个,因此,原告已施工的车库部分及8米高区部分的安装单价应为38元/㎡,原告已施工的厨房部分的安装单价应为60元/㎡,原告已施工的调节阀的安装单价均为200元/个。对于消声器,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安装单价,但结合被告北京海盛公司提供的《华为团泊洼8号地通风形象进度(***班组)》,被告北京海盛公司确认案外人***施工的各规格消声器的安装单价均为200元/个,故本院酌定原告已施工的各规格消声器的安装单价均为200元/个。因此,原告已施工的6、7、8月份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为(7288.076平方米+6451.629平方米)×38元/㎡+5267.866平方米×60元/㎡+(23个+12个+1个)×200元/个+(16个+8个+6个+8个+12个)×200元/个=855380.75元。 3.原告已收到工程款的金额。原告主张其收到工程款612564.2元且包括生活费25200元,但被告北京海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等人支付工人工资共计612552.21元,被告北京海盛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代发工资回单及银行回单予以佐证,且根据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生活费25200元系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已收到工程款的金额为637761.2元(612564.2元+25200元)。 4.保险费8281.59元。参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工人的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保险费8281.59元的支出凭单上有原告的签名确认,虽原告对该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支出凭单予以确认,因此,保险费8281.59元应在原告的案涉工程款中扣除。 因此,剩余工程款的金额为855380.75元-637761.2元-8281.59元=209337.96元。虽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但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退出施工,且被告北京海盛公司在原告退出施工后另行找第三方继续施工,应视为被告北京海盛公司对原告已施工工程的质量予以认可,且第三方后续施工的工程质量有可能影响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原告无法对其已施工的工程继续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故被告北京海盛公司要求扣除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北京海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9337.96元。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利息损失。 被告北京海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已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北京海盛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209337.96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邯郸海盛公司、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的责任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邯郸海盛公司与被告北京海盛公司人格混同。虽被告邯郸海盛公司与被告北京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相同,但该两被告的经营住所地、经营范围并不相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邯郸海盛公司与被告北京海盛公司人格混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同时,案涉分包的签订方为原告与被告北京海盛公司,被告邯郸海盛公司、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并非案涉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亦并非工程的发包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邯郸海盛公司、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海***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337.96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209337.96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4.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42.26元,被告北京海***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2元;原告**多交纳的受理费1962.73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