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502民初2270号
原告: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赛维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电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国电康能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石景山区科技馆**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国电康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