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5民初2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北湖中路180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行职工。
被告: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赛维大道398号。
诉讼代表人: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亲属。
被告:***,女,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下称建行新余分行)与被告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电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行新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新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JXHDGD2010-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立即到期,华电公司立即归还建行新余分行全部贷款本金11203894.00元及到全部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利息为369296.15元);二、**、***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华电公司、**、***连带承担。
2010年11月15日,建行新余分行与华电公司签订了JXHDGD2010-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借款金额3200万元,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年利率为6.754%并每12月调整一次,每月20日结息;还本计划为2012年5月15日还款250万元,2012年11月15日还款250万元,2013年5月15日还款250万元,2013年11月15日还款250万元,2014年5月15日还款350万元,2014年11月15日还款350万元,2015年5月15日还款350万元,2015年11月15日还款350万元,2016年4月14日还款800万元。建行新余分行于2010年11月15日履行了放款义务。
为保证贷款安全,2010年11月15日,建行新余分行与**、***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4月13日,建行新余分行与借款人华电公司及保证人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达成了JXHDGD2016-001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对JXHDGD2010-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剩余借款本金1149万元的还款期限延长了24个月至2018年4月14日,并重新制定了分期还款计划,还本计划调整为2016年7月15日还款100万元,2016年11月15日还款100万元,2017年7月15日还款200万元,2017年11月15日还款200万元,2018年4月14日还款549万元,利率为LPR加109个基点。
华电公司在还款计划调整后未按时还款,共拖欠贷款本金1713849.00元,利息369296.15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经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建行新余分行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照贷款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请。
华电公司答辩称:因华电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破产重整后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
**答辩称:本案应中止诉讼,待华电公司破产重整或清算结束华电公司的债权清偿比例、金额确定后再恢复诉讼。
***答辩称:一、建行新余分行与华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知情,其没有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签字,依法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应先中止诉讼。
建行新余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行新余分行营业执照,华电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当事人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各当事人主体适格,**、***为夫妻关系。
第二组证据:JXHDGD2010-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JXHDGH2016-001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各一份。拟证明:1、建行新余分行与华电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就借款金额、利率、期限、逾期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借款到期日自2016年4月14日延长至2018年4月14日;3、建行新余分行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
第三组证据:《自然人保证合同》。拟证明:建行新余分行与**、***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对案诉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四组证据:江西SZ**中心﹝2017﹞**字第09179号、法大﹝2018﹞物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文书各一份。拟证明《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签字系***本人所签且《自然人保证合同》不存在换页的情形。
第五份证据:**提供的华电公司破产裁定书、债权申报表、债权审查认定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华电公司目前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中,**就本案所涉的贷款本息申报过债权,但清算组不予认定。
第六份证据:***提供的《工作证明》一份,拟证明其2010年11月15日在公司上班,不可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
对合同签订方无异议的第二组证据和各当事人无异议的第五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质证称其没有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不能证明***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用于担保。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只是证明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对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质证称其没有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法大﹝2018﹞物鉴字第253号鉴定系应***要求选定的十个鉴定机构之一所作的鉴定结论,江西SZ**中心﹝2017﹞**字第09179号的鉴定程序亦合法,***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3、对***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工作证明》,***所在公司对员工上下班考勤有指纹打卡要求,***在庭后补交的打卡凭证上没有公司**,也没有显示打卡的年份,且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11月15日,建行新余分行与华电公司签订了JXHDGD2010-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华电公司向建行新余分行借款金额3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并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华电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建行新余分行于2010年11月15日履行了放款义务。
2010年11月15日,**、***与建行新余分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对华电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若建行新余分行与华电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未经**、***同意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有权仅对变更前的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4月13日,建行新余分行与借款人华电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对JXHDGD2010-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剩余借款本金1149万元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4月14日。
2017年4月21日,本院裁定华电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截止至2017年4月21日,扣除起诉后建行新余分行已扣划的本金2909.88元,华电公司尚欠建行新余分行借款本金11200939.12元,利息479625.65元,本息合计11680564.77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华电公司与建行新余分行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建行新余分行依约向华电公司提供了借款,华电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华电公司未按约归还,建行新余分行要求判令华电公司归还借款本息11680564.77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签字,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有江西SZ**中心﹝2017﹞**字第09179号、法大﹝2018﹞物鉴字第253号两份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其依法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建行新余分行的诉请小于其保证担保的范围,本院对建行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作为保证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建行新余分行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主张应中止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按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在华电公司管理人已接管华电公司财产后,**、***主张本案应中止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建行新余分行的利息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故本院对建行新余分行2017年4月21日后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借款本金11200939.12元,利息479625.65元,本息合计11680564.77元。
二、被告**、***对被告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38.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鉴定费46700元,由***个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