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
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北湖中路***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行职员。
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亲属。
原审被告: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赛维大道***号。
诉讼代表人: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下称建行新余分行),原审被告**、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行新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电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对华电公司所欠建行新余分行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建行新余分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1.2010年11月15日建行新余分行与华电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和当日***、**作为保证人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已被2016年4月13日建行新余分行、华电公司、国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下称《调整协议》)所变更和取代,国信担保公司、**作为新的保证人取代原合同保证***对华电公司所负剩余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建行新余分行也无权单方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2.***在一审中即已经举证其在合同签署日当天在公司上班,不可能到新余市签订合同。一审期间鉴定机构对《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签名进行鉴定时没有鉴定合同第一页上***的签名和指纹,向二审申请重新鉴定。3.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华电公司的破产程序已经启动,建行新余分行向该公司破产组申报了债权,主债权在破产清偿中的具体清偿数额不能确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破产程序结束后确定债权人未受清偿的数额,保证人再对未受清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是**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承担保证责任。国信担保公司是资金实力雄厚的国有企业性质的担保公司,建行新余分行却放弃向易于清偿的国信担保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只要求***和**承担保证责任,并查封了***在深圳市的两套房产。***有理由怀疑**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让***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侵夺***的财产。
建行新余分行辩称:1.建行新余支行根据合同的约定有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2.本案《自然人保证合同》是***、**于2010年11月15日签署,因签署时间已久,该合同具体签署地点已经难以查证,但是合同是***本人签订是真实的,鉴定机构已经作出鉴定结论。3.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诉讼应当继续进行。
**的诉讼代理人陈述,华电公司尚处于破产程序中,建行新余分行的债权清偿比例和能够清偿的具体金额均未确定。若要认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将债权人所受清偿的债权数额减去。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破产程序终结后继续审理。
华电公司破产管理人没有进行法庭陈述。
建行新余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贷款合同》立即到期,华电公司归还建行新余分行贷款本金11203849元及到全部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利息为369296.15元,后调整为截止2017年4月21日利息为479625.65元);二、**、***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华电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5日,建行新余分行与华电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华电公司向建行新余分行借款3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并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华电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建行新余分行于2010年11月15日履行了放款义务。
2010年11月15日,**、***与建行新余分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对华电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若建行新余分行与华电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未经**、***同意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有权仅对变更前的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4月13日,建行新余分行与华电公司签订《贷款调整协议》,对《贷款合同》项下剩余借款本金1149万元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4月14日。
2017年4月21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华电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截止至2017年4月21日,扣除起诉后建行新余分行已扣划的本金2909.88元,华电公司尚欠建行新余分行借款本金11200939.12元,利息479625.65元,本息合计11680564.7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华电公司与建行新余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建行新余分行依约向华电公司提供了借款,华电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华电公司未按约归还,建行新余分行要求判令华电公司归还借款本息11680564.77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签字,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有江西SZ**中心﹝2017﹞**字第09179号、法大﹝2018﹞物鉴字第253号两份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其依法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建行新余分行的诉请小于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对建行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作为保证人没有异议,建行新余分行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主张应中止本案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按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在华电公司管理人已接管华电公司财产后,**、***主张本案应中止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建行新余分行的利息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对建行新余分行2017年4月21日后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行新余分行借款本金11200939.12元,利息479625.65元,本息合计11680564.77元;二、**、***对华电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华电公司追偿;三、驳回建行新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38.87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电公司、**、***共同承担;鉴定费46700元,由***个人承担。
本院二审中,***出示了一组新证据:《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拟证明《贷款协议》签订当日即2010年11月15日***在其任职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深圳分公司上班,不可能当天出现在新余市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因此,***在合同中的签字并摁指印是伪造的。***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建行新余分行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深圳市版权协会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2010年***的公司实行的是刷卡制,不排除他人代***刷卡的可能性;该组证据上显示的姓名是“张小珞”,与本案的***不能证明为同一人。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新证据没有发表意见。本院认为,除建行新余支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的异议外,该组证据并不能否认***签章的真实性。一审期间,鉴定机构已经对***在《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签章真实性作出了鉴定,***在该合同上的签章就是其本人的签章。而且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合同的签订地是新余市,***在何处签章并不影响合同签章的真实性进而否定《自然人保证合同》的效力。对该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华电公司欠付建行新余分行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华电公司欠付建行新余分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对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的范围提出上诉。二审在***的上诉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
(一)***应对华电公司所欠建行新余分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与建行新余分行之间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明确系为华电公司与建行新余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担保。《自然人保证合同》是《贷款合同》的从合同,《贷款合同》约定的事由出现时,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1.建行新余分行在华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项乙方(建行新余分行)救济措施,明确了甲方(华电公司)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调整协议》第五条再次确认了原《贷款合同》的效力。可见,《调整协议》只是对《贷款合同》中华电公司未清偿债权的清偿期限及偿还方式作了调整,应当与《贷款合同》一起共同构成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新余建行对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清单》,华电公司并未按照《调整协议》约定的日期和金额偿还借款,华电公司构成违约。建行新余分行2017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华电公司清偿债务,即应视为建行新余分行依约要求华电公司提前清偿债务。2.建行新余分行在保证期内有权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未在《调整协议》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案涉合同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签署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保证责任期限应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建行新余分行于2017年3月19日通过诉讼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建行新余分行申报债权后,***应在建行新余分行通过破产程序仍未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保证人基于对主债务人所欠债务的担保如何承担保证责任是本案的关键。应当综合考虑防止债权人双重受偿、同一债务重复清偿等因素,既要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又要合理确定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获得双重清偿。为此,在主债务有保证担保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为了实现上述立法目的及均衡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和保证人的权利,规定了债权人在主债务人破产时有权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第一种方式:债权人选择申报破产债权。因同一债权不能重复受偿,保证人不能以追偿权申报破产债权,此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应为通过破产程序仍未受清偿的债权;第二种方式: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人可向破产法院申报债权。如此,既符合防止债权人获得双重清偿的立法目的,尽快实现各方诉求,减轻债权人再次诉讼的诉累,又可以确定保证人合理、适当的保证义务范围。本案中,主债务人华电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即进入破产程序,建行新余分行在未撤回对保证人起诉的情况下又申报了债权,建行新余分行选择通过申报破产债权的方式实现权利同时并未放弃对保证人的诉求,应视为选择上述第一种方式实现债权。此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限于建行新余分行通过破产程序仍未清偿的债权数额。因此,***上诉认为其应当对建行新余分行通过破产程序仍不能清偿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华电公司破产程序结束后再继续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诉讼应当继续进行。本案华电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经确定,***再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民初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民初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变更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民初2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应在江西华电电力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权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通过江西华电电力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仍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238.87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西华电电力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163.59元,由***承担73730.82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承担18432.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 狄
书 记 员 张 英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