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都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082民初4251号 原告:山东某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青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成。 原告山东某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合同书》,将荣成市旭日公馆13层1320户过户到原告指定的人名下;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荣成市文化东路99号楼1320室过户到***名下。事实和理由:被告欠案外人荣成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案外人荣成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抵顶给案外人荣成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房产一套,尚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经三方协商一致,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荣成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以房顶账《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荣成市**路**号**层**给原告,抵顶案外人荣成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49万元整。以房顶账《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又和原告指定的原告的经理***签订了《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指定的原告的经理***名下。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且办理了网签手续,但此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拒不办理涉案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拖延至今,今诉至贵院,望公正审理、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2020年7月16日荣成市人民法院做出(2020)鲁108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公司重整并制定管理人进行重整工作,管理人进驻后对于旭日公馆房产进行清产合资,原告所施工程并不是某乙公司的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应规定,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其抵顶无效,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在房屋达不到法律意义上的能过户。 ***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4日更名为山东某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荣成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荣成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施工荣成市诚信购物广场集中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应急照明系统、消防控制系统、消防泵房系统。大包价款700000元。2019年1月28日,荣成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某乙公司(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目前甲方欠乙方工程款49万元,三方同意将甲方尚欠乙方的工程款用丙方所有的(该用于抵顶的房产为丙方按照之前的合同应分配给甲方的房产)位于荣成市旭日公馆的13层1320户(建筑面积77.38平方米)房产抵顶。抵顶价格为7000元/平方米(双方约定按房管部门实测面积计算)。超出工程款的部分,乙方用以后为甲方后续施工的工程款抵顶。丙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及时配合乙方办理房产预售备案手续,并在本合同生效后15日内到荣成市房管部门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相关税费按照国军法律规定各自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9年1月31日,某乙公司与***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于当日将涉案房屋网签至***名下。原告自认2019年1月28日三方签订《合同书》后,某乙公司即已向其交付涉案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指定的***名未果,遂成诉。 另查明,2020年5月15日,烟台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某乙公司进行破产重整。2020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20)鲁1082破申3号,裁定受理烟台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某乙公司的重新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鲁1082破3号决定书,指定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担任某乙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2020年,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荣成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系以工程款抵顶涉案房屋,其在某乙公司破产受理之前即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某乙公司已于2019年1月31日与原告指定的第三人***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系某乙公司原因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即案涉合同仅有某乙公司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某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山东某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荣成市文化东路99号楼1320号[不动产权登记证号为:鲁(2023)荣成市不动产权第0**7号]过户至第三人***名下。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财产及收入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1.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依法予以减免案件受理费。 2.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3.对于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使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获得相应的社会信用评价。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后果 1.被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 2.被纳入失信名单,人民法院会同公安、市场监管、银行、证券、组织人事、自然资源、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联合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