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通(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瑞通(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683民初3176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通(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瑞通(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7651.2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18日,被告公司员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华电莱州电厂烟道防腐修复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烟道防腐修复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结算单价为喷砂、打磨50元/平方米,贴衬110元/平方米,合价据实结算。2024年11月初,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在付了13万元的工程款后,就拒绝支付剩下的工程款。为此,原告只好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补充说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是1485.32平方米,工程款应该是1485.32*160元=237651.2元,对方付了13万元,还剩107651.2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由潍坊君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款项由该公司支付,原告也将发票开具给了该公司;第二,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作为工程总包方)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第三,据被告所知,君仁公司已经向原告付款15万元,原告所诉不属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自然情况。 证据二、***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华电莱州电厂烟道防腐修复施工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售后通知函,证明案涉工程基本情况,该工程于2023年11月竣工交付使用。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及***发来的《莱州原烟道衬瓷面积》,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经过验收,被告付了部分工程款款项,***法的《莱州原烟道衬瓷面积》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工程部部长***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证明在质保期内,原告多次主动联系被告,要求就被告反映的一些问题进场维修,但是被告老是以电厂不停机为由拖延修复,过错完全在被告一方。 证据五、原告与***的微信聊天,2021年***发给原告的瑞通公司的开户账号信息,潍坊瑞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外出派遣单,派遣单上写着施工队长是***,证明***是瑞通公司的人。 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中恰能看出案涉工程是由潍坊君仁公司与原告进行签订的合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另外该组证据中的售后通知函是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向其发出的维修告知函,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案涉工程由被告发包给了君仁公司,具体的事宜由***代表君仁公司与原告磋商,被告对其之间的具体事宜不知情,另外***向原告发送的衬瓷面积表无任何人的签字或盖章,并且原告的计算方式是以该表中的1485.32*160计算得出,原告未就合同中具体的分项乘以其各自的价格,原告的计算方式也明显错误;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派***的人就案涉工程进行监督管理,***要求原告进行维修符合常理,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另外,在该证据中能够明显看出原告的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最后,是被告一直督促原告进行修复,是原告一直推脱;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确实在此之前与被告存在其他的业务关系,但是在本案中系由***借用君仁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021年年底或2022年初***从被告公司离职。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围绕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原告与君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君仁公司就案涉项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4张,原告向君仁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案涉工程的合同的签订、款项的支付、发票的开具均发生在原告与君仁公司之间,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 证据二、提交案涉工程业主方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的工程维修函一份,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5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11张,存在质量问题的视频2份,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证据三、提交案涉工程的反修照片4张,反修视频4份,被告为修复原告施工的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两张,证明因原告就案涉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业主方要求被告承担维修义务,被告就案涉项目进行了维修,支出了大量的成本; 证据四、提交***与原告于2024年10月18日、12月8日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原告在10月18日的录音中明确认可其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是在12月8日的录音中其陈述其已经聘请了律师,不再进行反修,结合证据二中***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系原告一直拒绝承担维修义务。 证据五、提交被告与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签订的采购订单一份,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 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合同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加盖君仁公司的公章,对银行流水无异议,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施工质量没有重大质量问题,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一直正常使用,这也是电厂一直没有停机,没有让原告进场维修的原因,超过了保质期;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一年的保质期内原告多次主动联系被告要求进场维修,但是被告总是以电厂没有停机无法进场维修直到拖过了保质期;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称***原为被告员工,在2021年底或2022年初已离职,被告未提供***离职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10月18日,原告与潍坊君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华电莱州电厂烟道防腐修复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发包方):潍坊君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一、结算价格:1、喷砂、打磨每平方50元,2、贴衬每平方110元;二、施工承包范围及要求:甲方就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烟道防腐修复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甲方负责配备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的质量、进度、技术标准等全程监管,乙方必须遵循甲方的要求进行施工,甲方提供防腐耐磨陶瓷涂料,并配合现场技术指导,乙方负责施工,所有施工人员均由乙方招聘、雇佣,施工人员薪资等待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劳动或其他关系。因业主方对施工统一管理等需要,乙方工作人员以甲方工作人员身份进行施工,以甲方名义购买保险,但乙方工作人员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和劳务等雇佣关系,同时也不影响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现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己负责。在项目施工中产生的安全事故等均由乙方自己负责,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现场人员安排,甲方可根据乙方现场施工中出现的施工等问题给予现金考核。如果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不能完工或存在质量问题,相关责任由乙方负责,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被起诉或仲裁所支付给第三方的相关费用以及甲方因此所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乙方赔偿。合同还对付款方式、施工要求及注意事项、技术要求、保质期等进行了约定。***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期间,潍坊君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潍坊君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华电莱州电厂烟道防腐修复施工合同》载明,合同的发包方为潍坊君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原告,***仅作为潍坊君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潍坊君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未在合同中盖章,从原告提供的潍坊君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的银行流水及原告给潍坊君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证据,证明潍坊君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潍坊君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原告关于***代表被告签订本案合同及被告应担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本案为劳务承包合同,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瑞通(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原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