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碧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763号 原告湖北中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车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长阳古城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古城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湖北中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阳古城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00元,由原告湖北中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